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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世景,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豆村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濮阳市X村建第三中学时,占用了李某乙的1.2亩责任田,后经原豆村X村委和支部商议,决定用本村X村委会所有的荒地换给李某乙耕种,但当时双方对该片荒地的面积没有进行丈量。1998年,李某乙在该片土地上种了杏树。2003年,李某乙将该片土地租赁给同村的李某印耕种,经二人丈量,该片土地南北长88.6米,东西宽27.8米,面积为3.7亩。2006年,因李某乙栽种的杏树长高,影响了李某印种植花生,双方没有再订立租赁协议。2008年,根据濮阳市X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为标准厂房,其中征用了李某乙的责任田2.7亩以及调换给李某乙的3.7亩土地,共6.4亩土地。豆村X村委会按每亩x元的标准赔偿了李某乙3亩责任田的赔款,现李某乙要求豆村X村委会将其余3.4亩的土地赔偿款支付李某乙,豆村X村委会以李某乙所耕种的土地属私自扩占,而非其承包地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李某乙的责任田因建学校被占用后,经原豆村X村委和支部商议,决定用本村X村委会所有的荒村换给李某乙耕种,但双方对该片荒地的面积没有进行丈量,至到该片土地最后被征用时,其实际面积为3.7亩,豆村X村委会应按李某乙耕种的实际亩数对其进行赔偿。豆村X村委会辩称李某乙属私自扩占土地的辩解意见,经查,当时在建学校时,调换给李某乙的土地双方没有进行丈量,因而造成李某乙实际耕种3.7亩的事实,现豆村X村委会认为李某乙属私自扩占土地,其证据不足,故豆村X村委会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现李某乙实际被征用土地为6.4亩,豆村X村委会按3亩土地赔偿李某乙不妥,其余的3.4亩土地,豆村X村委会亦应赔偿。且尚应赔偿李某乙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李某乙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某乙3.4亩土地的土地赔偿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豆村X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1994年豆村集中学建操场占用李某乙所在第八生产队的地,不是责任田,是村X村委会和八队经手人进行了丈量,是换给八队地,村委会换地不对李某乙,八队将地给李某乙种。3、李某乙实际耕种村里杏园荒地的3.7亩地中其合法耕种部分,是八队分给其耕种部分,村委会已经将补偿款给了八队。李某乙实际耕种的超过八队分给的土地部分是不当得利,本应该给村X村里根据其家庭情况照顾他,没有向其主张。总之,李某乙当时种杏园的地数应该是原来耕种的地数,其多种的土地不能认为是村委会同意的,只不过是集体的土地,没有人出面主张,但土地性质不会因其耕种多年就改变,仍然属于村委会,李某乙除地上物外不应该得到补偿,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二、征用土地只有补偿费用,没有赔偿款,原审判决李某乙土地赔偿款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1、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李某乙所种的3.7亩土地不管属于村委会及八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国家征地赔偿应补偿给耕种人李某乙的部分,没有实质性改变。2、李某乙耕种的耕地这一事实没有变化,双方已承认,李某乙长期投入改造后耕种,是土地所有权人许可的,是用自己的承包地换取的,被征地后依法获得征地补偿公平合理,并未侵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李某乙提交了原村X村X村支书李某省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1994年建校时占用了部分村民的责任田,其中包含有李某乙的责任田,经村委会和支部商议,决定用河南沿路X村委会所有的荒地换给李某乙耕种,具体经手人有李某勤和八队李某广、李某景,当时双方对该片荒地的面积没有进行丈量。二审审理中,村委会提交李某勤、李某省、原村X村委会会计崔善义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当时建校占有八队的土地,村X村南苗圃地给八队换,当时安排李某勤办理此事。且证人4位均到庭,经调查,李某勤和李某省确认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3份为他们所出具,证明内容属实。李某林和崔善义也均认可当时村X村主任李某勤去处理,以李某勤的处理结果为主。

另查明,村委会还提交了2010年10月10日,豆村X村规划改造楼房实施方案一份,证实村委会对老庄基和宅场荒地均规定统一归村集体统一开发。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村委会上诉李某乙耕种的3.7亩土地是原村委会换给八队,八队让李某乙耕种,李某乙多耕种了土地的理由,经查明,1994年建校时占用了李某乙的耕地,经村X村委会所有的荒地换给李某乙耕种。因当时双方对该片荒地的面积没有进行丈量,造成李某乙实际耕种了3.7亩的事实,现村委会认为李某乙多耕种了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上诉征用土地只有补偿费用,没有赔偿款,原审判决李某乙土地赔偿款明显不当的理由,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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