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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铲车,沿民权县电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民权阳光大酒店门口,正准备向西拐弯进阳光大酒店时,与宁xx由北往南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xx当场死亡。事故发后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巡警截获。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称发生事故后,是车主让逃离的现场。其辩护人辩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铲车沿民权电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民权阳光大酒店门口,准备向西拐弯进阳光大酒店时,与宁xx由北往南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巡警截获,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21日时21时许,其酒店驾驶无牌铲车与李x沿民权电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民权阳光大酒店,正准备往阳光酒店拐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当时李x给车主杜x打电话,李x让先走,其就驾车向北走,到东地下道东边被巡警截住。

2、证人李x证言,证明刘某某酒后开铲车与一辆摩托车在阳光门口相撞,当时刘某某让其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杜x让继续向北走,当走到东地下道东面时被巡警拦住。

3、证人赵x、周xx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见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铲车逃离现场。

4、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出事故后,李x给其他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其让把车开离现场的事实。

5、民权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证明,证明肇事铲车逃逸后,被截获。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被害人宋xx系交通事故死亡,宁xx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属酒后驾驶,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责任,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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