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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上诉人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被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7日18时1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山常德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1336元的后果,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车、拖车费用共计860元。原告朱某共住院49天,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常广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朱某构成四级伤残,附:本案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应对本案承担80%的责任,朱某应对本案承担20%的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被告罗某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治疗费用x.51元。综上,原告朱某共计损失人民币为x.30元【医疗费x.11元(x.51元+4032.6元+4500元);陪护某:6950元(50元×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49天×12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7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40元(1590元-150元-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1.02元(7年×4020.87元÷6);误工费:7080.17元(2009年湖南省常德市建筑业年纯收入x元÷365天×139天);财产损失:1336元;停、拖车费用:860元)。被告罗某甲应赔偿原告朱某共计人民币x.53元(x.3元×80%-x.5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某、被告罗某甲承担理赔x.53元(x.53元-1000元鉴定费×80%)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因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罗某甲应对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的行为造成朱某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x元较为合适。对原告朱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住院医药费、出院后的药费、护某、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用、后期治疗费、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罗某甲、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53元范围内对原告朱某、被告罗某甲承担理赔责任。以上给付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0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2500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方法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金额过低,交通费认定过低,且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罗某甲口头答辩称: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再无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都邦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朱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项目和金额准确,但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实不当,且鉴定费和停、拖车费用不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朱某、罗某甲、都邦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某提出交通费偏低,经查,朱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5张100元的常德市定额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且朱某不能说明该票据的用途,故依法不予认定;另一张系杭州至常德的火车票(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票价为150元),因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7月7日,而此张票据的时间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近几天内,该票据应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朱某的交通费的认定正确。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朱某误工139天,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湖南省常德市建筑行业年纯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朱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确定为x.3元。其中:医疗费为x.11元、陪护某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1.02元、误工费7080.17元、鉴定费1000元、停、拖车费用860元、财产损失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x.19元(含医疗费x元、陪护某6950元、残赔金x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708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1.02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朱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焦点之二是都邦保险公司和罗某甲应当如何对朱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与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因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对朱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准确,但对于朱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某系木工,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不能再从事相应的工作,且其性功能亦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其身心遭受伤害的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低,应酌定x元为宜。

关于焦点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罗某甲驾车将朱某撞伤致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罗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负30%的责任为宜。罗某甲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经济损失在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朱某和罗某甲按照责任大小即30%和70%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先将责任划分由罗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后再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朱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的实际损失x.3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某支付,并赔偿朱某财产损失1336元后,剩余的损失x.3元,再由罗某甲负责赔偿x.71元(x.3元×70%),其余损失由朱某自负。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遂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遂判决第一、二项,即:罗某甲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53元范围内对朱某、罗某甲承担理赔责任;

三、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支付财产损失费1336元;

四、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伤残等各项损失x.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51元,实际尚应给付5655.2元。其余损失由朱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合计4156元,由朱某负担1246元,罗某甲负担2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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