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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翟某诉被告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棚一处(面积670平方米)。经过原告精心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全部结束,也通过了被告验收,该彩钢棚的款项共计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x元后,余款x元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不得已做出让步同意只收x元。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答应在5月份付款,但到7月份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以后每月支付2000元,争取在2011年元旦前付清,原告随即撤诉。但被告仅在2010年9月和10月支付了4000元后,剩余的6000元被告又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原告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4月6日被告唐某出具欠条。拟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现尚有60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棚(面积670平方米)的协议。该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完成,工程款项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该工程款x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给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元,尚余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唐某于2010年12月7日与其前妻离婚后即去向不明。

审理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本案的公告费600元(二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某所欠原告翟某债务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某2010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唐某却未及时清偿其所欠原告翟某的欠款,并经原告翟某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欠款,对此,被告唐某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债务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唐某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欠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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