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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5月7日,其将该车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5月22日,其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该车在汝南县X路口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当场死亡。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赔偿张娜之夫张永旗等继承人损失x元,承担一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3350元。2009年9月30日,其将所判决的x元赔偿款及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x元全部支付给了张永旗。2009年3月19日,被告预付给其11万元保险金。后其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保险金时,被告除同意再支付5万元外,其余部分拒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x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08年5月7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08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x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3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某某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某某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闫某某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x元,为此判决闫某某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x元,并判决闫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09年9月30日,闫某某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某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x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09年3月19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费是由闫某某实际缴纳的,并认可本案中应取得的保险利益由闫某某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款收据、张永旗出具了收条、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x货车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闫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由闫某某实际缴纳,保险车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认可保险利益由闫某某享有,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死亡,闫某某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本院已判决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其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闫某某承担张永旗等四人损失为x元,且原告已实际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虽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承担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合计835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为x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的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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