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凤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进步里X号地下。
诉讼代理人陈伟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盎基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上诉人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5日,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与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立《合同书》,约定由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销售给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略)×3佛山产水泵2台及(略)×3佛山产水泵各2台等产品,合计价款(略)元。货到工地即付(略)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2001年7月10日前交货等。同年7月12日和17日,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向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货。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货后已支付货款(略)元。2002年9月2日,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付尚欠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2002年9月27日,南海市源江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支付违约金(略)元,材料款8402元,人工工资6240元,合计(略)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交由审判员陈刚立独任审判。原审裁决时,错将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写为“博山市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错将博山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写为“博山市第二水泵厂广州销售处”,属错列诉讼主体。并且,本案的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为此,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因行政区域的变更,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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