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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新蔡县开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黄某均、梁鸿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把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车主马小飞已赔付黄某均、梁鸿斌丧葬费各1.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领款条,证人魏××、梁××、黄×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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