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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3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峰,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以下下简称陕煤建司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甲与陕煤建司医院1991年8月1日签定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马某甲的窑洞由陕煤建司医院拆除,陕煤建司医院修建X号楼竣工后给马某甲一间15M2的门面房。产权归陕煤建司医院所有,马某甲无偿使用。期限至马某甲及妻子离世,马某甲子女无条件将门面房归还陕煤建司医院。该协议由被陕煤建司医院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马某甲由别人代签名,并加盖了“马某甲”的印章。协议1991年8月1日经市公证处公证。此后马某甲得到一间门面房。马某甲于1996年知道其对门面房无产权,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另查明:马某甲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09年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的拆迁协议,后被王益区人民法院(2009)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后马某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2010年5月5日受理,马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撤回申诉。

原审认为,马某甲、陕煤建司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经过公证,其形式合法有效,因马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陕煤建司医院存在欺诈行为,故其以陕煤建司医院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间于1991年8月1日签定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马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协议书》,是陕煤司医院利用上诉人文盲的劣势,单方签署双方名称,骗取并加盖上诉人印章,因上诉人不清楚协议内容,因此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未征求上诉人家属意见,协议签订程序有误,损害了上诉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陕煤建司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我院(2010)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甲与陕煤建司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不得再受理。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执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马某甲在2009年所诉的房屋拆迁纠纷和本案为同一事实,况且本院2010年的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马某甲再以同一事实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回马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勇

审判员梁兴旗

审判员张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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