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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区R—4标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0月9日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芳科,被告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品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协议,其中《服务承诺》作为协议的补充。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同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5,600元。2002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买设备款1,850元。原告随后即要求被告安装有关系统软件,并于同年11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2002年11月18日,点菜与收银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收银系统的问题”反馈给被告。但直到同年12月19日,被告只进行了部分修改,现场的人事管理和餐饮管理问题也未解决,仓库管理系统也未安装,给原告经营与管理带来极大负面影响。故原告书面致信被告,要求被告在12月20日之前完成仓库软件安装并对需修理的功能模块实行现场追踪,处理各种系统故障,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并要求被告在12月20日下午四时前予以回复。被告方出具承诺书,言明因其软件开发遇到技术性问题所以延迟了软件安装与使用,对此表示歉意;同时保证在2003年1月5日前将现场仓库管理系统安装使用。原告随即回复被告,上述期限不能接受,原告的最迟接受期限是2002年12月28日,否则原告将终止合同。被告回复承诺日期不变,并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否则引起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履行其义务,安装有关系统,更谈不上培训原告业务人员,给原告的营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付软件首付款15,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路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的规定,首先由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即15,6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在软件安装后再支付。现原告仅支付首付款15,600元,但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迟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2,双方约定的合同中不包括仓库软件。被告软件安装完毕后已经保证了原告的正常营业。由于原告提出需要在机场内拉网线而机场又不允许拉网线,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承诺为原告安装仓库软件,是被告提供的一种额外服务,而且是要另外付费的。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乐公司反诉称: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规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首付被告总货款40%计15,600元,然后在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后原告再支付货款19,500元。余款在被告软件全部安装后一次性支付。同时合同又规定甲方(原告)应如期支付款项,如有违反每拖延一日应支付被告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未如期向被告支付货款,造成被告在短期内停工,被告为不扩大损失继续将合同履行完毕直至原告能正常服务运转。据此,路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全面履行产品订购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软件费)23,400元;3、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0,500元(从2002年11月15日—2003年4月16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原告支付被告额外增加的工作量软件开发安装费10,000元。

原告雅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的产品订购协议订购的是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该网络不仅包括餐饮系统而且还包括仓库系统。软件安装既包括上海地区安装,还包括厦门有关机构的安装。由于被告本身的问题,导致仓库软件无法安装,所以造成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2,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余下的材料款和相应的滞纳金的问题。3,仓库软件是餐饮管理系统之一,所以不存在反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协议》,约定:1、订购的软件型号和配置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优惠价为39,000元;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日首付总货款的40%,计15,600元;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付软件款的50%,计19,500元;甲方(原告)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向乙方(被告)提出功能模块的修改意见,乙方在其修改意见提出一个月内完成软件系统的功能模块的修改工作,经甲方验收后,余款的10%,计3,900元一次付清;3、软件预定交货日期:上海雅品交货日期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厦门总部交货日期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4、交货地点方式:甲方指定地点;5,乙方免费培训收银员与管理员……;7,甲方享有该软件的使用权仅限于上海雅品在浦东机场的现有的经营业务及公司在厦门总部的办公区域;8,甲方所订产品之货款,如未按期付清,乙方保留无条件将甲方所订产品索回的权利,并将甲方前期所有付款作为乙方的劳务损失费;9,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甲方如期支付款项,如有违反,每拖延一日应支付乙方应付款项3‰滞纳金。乙方如期交付软件及负责售后服务,如有违反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同日,原告雅品公司支付被告路乐公司首付款人民币15,600元。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02年11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11月18日,被告对点菜与收银系统进行安装调试。11月21日,原告将“收银系统的问题”反馈并交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路乐公司已经依据约定安装了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中的餐饮软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仓库软件。而被告则称,根据合同被告提供的软件不包括仓库软件部分,而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实际安装了仓库软件。

2002年12月19日,原告雅品公司发传真给被告,称:“由于贵司软件原因,已给我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我司的现场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影响,使之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至此我方现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在2002年12月20日前完成现场仓库软件并安装到位及完成我司提出的功能模块修改意见并派专人到我司实行现场追踪,处理各种系统故障,保证适合我司餐饮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否则我方将终止双方的合同等”。12月20日,被告路乐公司员工李远清出具书面承诺:“因我司软件开发中遇到技术性问题,延迟了对贵公司的现场仓库管理软件的使用,对贵公司的营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此深表歉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及对本公司产品的信誉,特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1,与贵公司保持良好沟通。2,保证与贵公司达成的服务条款能够很好执行。3,保证在2003年1月5日前将现场仓库管理软件安装使用。”雅品公司随后回复路乐公司,称:“对于回复中提到的由于软件开发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故需延迟到2003年1月5日前将现场仓库管理软件安装使用。我司不能接受此延迟期限。我司的最大接受期限为2002年12月28日止。至此我方现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在2002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现场仓库软件并安装到位及完成我司所提出的功能模块修改意见并派专人到我司实行现场追踪,处理各种系统故障,确保我司餐饮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否则我方将终止双方的合同等。”12月30日,路乐公司传真给原告雅品公司,称:“目前我们之间争议是关于营业点现场仓库管理。我上次已答复于2003年1月5日予以解决,现在重申该日期不会更改。在合同中我们双方规定的付款方式中,第二笔软件款,计19,500元应在软件安装后付清,贵方提出修改意见,我方予以解决。目前贵方第二笔款迟迟未付,因此我方要求贵公司应于2003年1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将来未知责任,均由贵公司全权负责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上海市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系争的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按照检验依据和综合判定原则对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测试,该软件分餐饮、仓库两部分,餐饮软件功能齐全并能使用,仓库软件属于该软件系统之中,在现场环境下未安装数据库系统故不能起用。测试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路乐公司就前台收银系统、入单系统、报表系统、项目录入和系统管理培训项目对原告雅品公司的员工袁如彬进行了培训。原告员工袁如彬于2002年11月17日、12月4日和12月13日分三次在被告路乐公司技术员沙振浩的售后服务回馈单上签名。

2003年1月17日,原告员工袁如彬在“仓库使用说明书”上签名。

被告路乐公司还提供飞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赖世行的陈述、罗耀胜的陈述、沙振浩的陈述以及姜建刚的陈述等,证明被告路乐公司已经为原告安装了相关软件并提供了服务。

又查:2003年3月16日,雅品公司与上海石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川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触摸屏点菜方案定制协议》,约定由上海石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石川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供雅品公司位于浦东国际机场的雅品咖啡厅使用。

原告雅品公司由厦门天威实业有限公司和徐某琴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其服务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订购合同中,原被告对被告应当安装提供服务的软件型号及配置约定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但没有进一步约定该网络版的技术标准、具体应包括的软件内容等。因此,被告路乐公司应当履行的内容应当根据合同文字表述及其履行过程中实际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安装餐饮软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双方往来的传真内容可以反映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为其安装仓库软件,被告也承诺为原告安装该软件,且未要求支付安装该软件的对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路乐公司为原告雅品公司安装的“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应当包括仓库软件部分。被告路乐公司称为原告安装仓库软件系其额外工作且要求原告雅品公司另外再支付1万元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难以支持。

检验机构专家到原告雅品公司处实地采样检验后认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网络版”分餐饮、仓库两部分,餐饮软件功能齐全并能使用,仓库软件属于该软件系统之中,在现场环境下未安装数据库系统故不能起用。因此,根据该检验报告,被告未对原告处的仓库软件部分安装相应的数据库是造成原告处的仓库软件实际不能使用的原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原告应当提前一周通知被告交货,在被告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原告再付软件款的50%,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不仅没有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而且也没有在其承诺的日期内为原告安装启用的仓库软件,因此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由原告员工签名的“仓库使用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已经为原告安装了仓库软件。

尽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餐饮软件部分,但是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装启用仓库软件,原告就不可能实现餐饮与仓库软件联网实现管理系统网络化的目的。所以,原告在被告经催告未能按期交付仓库软件的情况下,另行购置相应软件使用,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无不妥。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路乐公司因其本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反诉要求原告雅品公司支付人民币23,400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的额外开发安装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也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15,600元。

二、被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以及检验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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