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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遗嘱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又名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遗嘱继承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某乙(次子)、被告唐某甲(三子),第三人唐某丙(长子)系同胞兄弟。2007年6月21日,其父唐某一、继母张某某作为立据人,叔父唐某权,唐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原告,被告之妻、第三人唐某丙的参加下,经商议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1、原老房4间、东边第一间为养老房,建中承担抚养老人,由建中所有;东边第二间分给建设,由建设所有;东边第三间分给建中,由建中所有;西边第一间分给建军。2、经协商华东由建中生养死葬送终,生前生活及医药、医疗费用主要由建中一人承担。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由三个儿子平摊,若5000元以下费用由建中一人承担。3、老人生前生活及医疗费用,每月由建设、建军每人出60元,半年一次交给建中等。2009年5月11日,经洛南县X区调委会调解,唐某一与张某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唐某一以后由唐某甲赡养,唐某一遂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将赡养协议中分给原告的1间房及自己的1间房拆除,建成X层住宅楼。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亦未阻挡。2010年4月9日,唐某一病逝。被告在办完其父的丧事后,拿出一份唐某一为立遗嘱人、任某、周某某为见证人,王某为代笔人的遗嘱,主要内容为:1、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写的赡养协议书声明作废。2、老房4间全部归三儿子唐某甲所有。3、我在世的一切生活、医疗费全部由三儿子唐某甲承担,生活起居继续由唐某甲照料,在我百年之后,我的后事也全部由唐某甲负责料理,费用由唐某甲一人承担,其他人无权干涉和争执。4、以上遗嘱为我亲自口述,由代笔人王某书写,自我签名盖印之日起生效。时间:二0一0年阳历二月九日。原告及第三人得知该份遗嘱后,即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争议的代书遗嘱,因两个见证人未在场见证遗嘱人口述遗嘱及遗嘱人签名,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赡养被继承人是本案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被继承人为了老有所养,明确赡养的责任,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在订立赡养协议时,被告虽打工在外,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继承人唐某一将其4间房产,附赡养义务分给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1间,并将1间作为养老房,附主要赡养义务的遗嘱给原告。该赡养协议既体现了继承权平等,又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亦符合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但该协议中的养老房是附主要赡养义务的遗嘱,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未能按赡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主要赡养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5月起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直到被继承人病故,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且被告在赡养被继承人期间,拆除了包括赡养协议中分给原告的一间房屋建新房,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挡,故遗产中的1间养老房的继承权由被告继承;原告要求确认养老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修建新房过程中已拆除了赡养协议分给原告的房屋,为了不损害房产效用,妥善解决纠纷,结合争议房产现状,对赡养协议分配原告的1间房产与养老房进行调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唐某甲提供的2009年2月9日唐某一所立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唐某一位于洛南县X村X号的遗产房屋4间,自东向西,第1间房屋归唐某乙所有;第2间房屋归唐某丙所有;第3间、第4间房屋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已拆除);三、驳回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遗嘱是父亲唐某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形式合法,应合法有效,原审对遗嘱未作认定错误;赡养协议未经其签字盖章,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唐某乙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是其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赡养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应以遗嘱为准。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在本案中见证人仅是在遗嘱上签名,其并未见证遗嘱人口述遗嘱以及遗嘱人签字的过程,故唐某甲提供的2009年2月9日唐某一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遗嘱是唐某一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遗嘱无效。赡养协议是唐某一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在各见证人参与的情况下,与自己的儿子们签订的,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唐某甲辩称遗嘱是父亲唐某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形式合法,应合法有效,原审对遗嘱未作认定错误之理由,因其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此理由不能成立。赡养协议中对东边第一间房的约定属附赡养义务的遗赠,唐某乙从2007年正月21日履行赡养义务至2009年5月,但此后由唐某甲履行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故此房屋应归唐某甲所有;协议约定东边第二间房分给唐某乙,中间一间分给唐某丙,西边一间分给唐某甲,此行为是唐某一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三个儿子的赠与行为,在各受赠与人分别签字后对各受赠人生效,故唐某甲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协议对唐某丙、唐某乙的效力,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赡养协议未经其签字盖章,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唐某乙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是其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赡养协议未实际履行,应以遗嘱为准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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