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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又名周X、周某连,男。

委托代理人邓裕浩,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裕浩、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周某与其弟周某余共有房屋五间,坐落于南岳镇X组境内,该房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为土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27.40平方米。1989年8月21日,南岳区国土管理局给周某、周某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周某余死亡。200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关周某连同志生养死葬财产一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周某现有房屋五间及自留山、责某、日常生活用具等,房屋山权按证为凭,房屋当时折价3000元。双方约定:1、周某连生养死葬包括责某田耕种、疾病治疗、照看等方面由刘某全家承担责某。2、周某连所有财产由刘某全家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衡阳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原告周某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2002年7月17日,鉴定确认原告的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并建议对危险房屋暂停使用,按景区规划要求另行改建。同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改建,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改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帮忙做事,但未出资。该房为二层半砖混结构。2005年4月8日,新房建成后,被告向南岳区X乡土地变更登记,经南岳区国土管理局审批,同意被告的变更申请,同时对原告的1989年8月21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原告至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新房内。原告知悉后,以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原用地单位或个人意见栏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南岳区国土管理局经审查,并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周某签字按手印一栏中属于伪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在国土部门骗取城乡土地变更登记,鉴于此,该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岳国土决(2010)X号决定,撤销了原、被告间的土地变更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2000年10月24日的《有关周某连同志生养死葬财产一事协议》不变的情况下,签订了另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在原协议不变的情况下,同意采用分家形式生活,直至周某生活不能自理时,此合同作废;2、屋后竹子在林权不变的情况下,分家期间,刘某不得砍伐周某的竹子;3、双方同意周某的食宿在现有住屋内合理地方安置;4、周某的本年度的生活费,由刘某负担,凭证人支付周某2000元;5、分家期间,周某生产所需犁、耙、谷柜由刘某负责某置给周某,并妥善安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岳区X乡建房用地许可证、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谈话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刘某与周某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3、被告提交的2000年10月15日的协议、衡阳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该案有关联,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该案的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周某连同志生养死葬财产一事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原告原有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的前提下进行改建,原告未表示反对,且参与了帮工,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改建行为是赞成的。被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将新建房屋以其名义办理了相关变更、审批手续,具有事实依据,并非出自恶意,且旧房拆除后,任何人在原址新建房屋均应依法另行新办审批手续,故此,被告以其名义办理新建房屋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新房建成后,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庭审中,该院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具体化、明确化,并告知了其相关法律后果,原告坚持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将被告现新建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且拒不同意被告对其折价赔偿。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原告未出资,且原告原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拆除后,不能认定被批准改建的房屋仍为原告所有。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判令将被告现新建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判令将被告刘某现新建房屋全部归原告周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的房屋,事实清楚。《有关周某连同志生养死葬财产一事协议》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夺取上诉人房屋的合法事实根据。衡阳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该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房屋和宅基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改建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他是为自己建房,因此上诉人没有表示反对,当被上诉人要将上诉人的房屋据为己有时,上诉人不同意,并通过法律程序将被上诉人已经变更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撤销。原审法院为掩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意规避法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房屋。

被上诉人刘某未进行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有关周某连同志生养死葬财产一事协议》及此后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双方同意周某连的食宿在现有住房内合理地方安置(厨房放在一楼左侧面,由刘某负责某织好,周某连协助)”之约定,双方对利用上诉人宅基地重建的房屋均有利用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侵占其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其旧房拆除重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拆除旧房及重建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重建过程中还提供了帮工,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夺取其房屋,但上诉人在双方2007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后一直在涉案房屋生活,且涉案房屋目前产权亦未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其房屋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某人:代立华打印责某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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