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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璩某

委托代理某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新华书店楼下。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某司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吕洪兴、被告人民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璩某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为其经营的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办理某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2010年7月1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311省道77KM处与张金星驾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驾驶员张金星及该车乘车人吕小贺死亡。此后,该案事故发生地的原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0)原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璩某赔偿二位受害人近亲属除交强险保额以外的损失1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到被告处办理某险理某,被告以种种理某拒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某款x.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博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某、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不愿理某,而是因本案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未经年检的车辆,依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理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理某。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的数额。2、保险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未经年检的车辆,属免赔范围,并出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原告璩某在被告处为其经营的豫x号箱式运输车办理某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TDAA(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并同时办理某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2010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311省道77KM处与张金星驾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驾驶员张金星及该车乘车人吕小贺死亡。此后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0)原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二受害人近亲属除交强险保额以外的损失x.36元和x.7元,计x.06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理某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依合同约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予理某,因进行年检是管理某关的一种管理某为,其规定属于管理某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年检这一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未年检,被告应是明知的,且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基于上述理某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璩某保险金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某2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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