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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予以查封。2010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蓝鲸快捷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2010年3月1日,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8万元和x元的租金,共计x元。原告将该款交于被告后即进行装修。2010年3月8日,案外人刘长江将原告正在装修的房屋锁住,并称该房屋的租赁权归他,未经其同意,原告不能承租。后原告才知道刘长江与蓝鲸快捷宾馆对此房的租赁权早已存在争议,而且被告明知这一事实却故意隐瞒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转租合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租赁费共让x元。

被告辩称,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存在纠纷之事,被告不知情,更不存在欺诈原告之意,原告请求撤销租赁合同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乙方)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蓝鲸快捷宾馆(甲方、以下简称蓝鲸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酒店东楼一楼门面房两间(位置为东门南起第十、十一间)租赁给乙方经营发廊使用,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或改变门面的使用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3、租金为每月每间1300元,不含其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付蓝鲸宾馆;4、乙方承租后,在使用房屋时要爱护房屋的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接水电,不得改动房屋主体结构,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并单某面解除协议收回房屋;5、乙方承租后,所发生的一切业务与甲方无关,乙方与客户出现纠纷时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影响甲方声誉,否则乙方赔偿甲方声誉损失;6、协议到期,如乙方续租,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不提前申请的,视为乙方不再续租,甲方有权在本租赁协议到期后收回该房屋等内容。2010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将上述承租的房屋以x元转租给原告单某某,并将其与蓝鲸宾馆的合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合同上写明:同意遵守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风光路蓝鲸酒店门面东门南起第十、十一间转让费(有装修、空调三台)及房租共计x元。后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3月8日,案外人刘长江将该房屋锁住,并声称其享有该房屋的租赁权,原告不能承租。后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存在租赁权争议,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x元,被告拒付成讼。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系蓝鲸宾馆承租驻马店军用饮食供应站的房屋,2009年11月25日蓝鲸宾馆将该两间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某某,2010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又转租给本案的原告单某某。

又查明,2009年9月16日,驻马店军用饮食供应站负责人王彦林与刘长江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1、军供站将其接待楼朝东一楼门面房屋十三间租给刘长江作为营业房使用;2、租期为12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3、租金为每间每月1300元,每年应收x元(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4、交款方式:每年的元月1日至5月交上半年的租金,6月1日至5日交下半年的租金,必须一次性交清房租费x元,过期不交房租,为自动放弃租房,军供站有权收回所租房屋;5、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交款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约定承租的房屋其中包含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21日被告高某某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之前,知道刘长江与驻马店军用供饮食供应站有份租赁合同,且刘长江曾因此事找过高某某,高某某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其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租该房屋。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承租的风光路蓝鲸酒店门面东门南起第十、十一间房屋转租给原告单某某,其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转租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租金共计x元,被告也将该两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3月1日,案外人刘长江以其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为由将房屋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庭审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高某某录音资料,表明被告高某某在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前,就知道军供站重复出租房屋的事实,存在租赁权争议,并且也知道刘长江有份租赁合同,刘长江曾因此事找被告协商过,而被告在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可认定被告在转租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使原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转租合同,该租赁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房屋租赁权存在纠纷之事,更不存在欺诈原告之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间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返还转让费及租金共计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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