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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大专文某,系岳阳市远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许某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与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筹措资金以及项目的报建、管某、营销等。项目建成后,原告应得办公用房一套(即临金地公司铺面的第四层约280平方米),并保证原告利润60万元。60万元利润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后,规划红线圈定,建设方案批准之日付保证金30万元,作为利润分配转给原告;第二次在项目土建开工之日付15万元,剩余款项待项目交清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某一方违反合同,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项目建成后,物业管某交由原告负责,并按行业主管某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2006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消防设施由原告在2006年4月l0日前负责开通水源;由原告行政科在被告岳阳市新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配合下与“新景苑”综合楼住户重新签订物业管某合同,依照《物业管某条例》向住户收取物业管某费并承担相关的物业管某服务工作。经双方办理财务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按上述两点内容将消防工程完成及物业管某接管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项目于2003年建成并交付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已于2006年5月开通了全部消防水源,并于2007年11月l0日接管某业管某,与金鹗公园内住宅楼的全体业主签订了物业管某服务合同。但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约定利润x元。

另查明,2002年7月,被告许某挂靠被告岳阳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新景苑”综合楼项目,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国有资产确权原则,根据《项民承包合同》和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一直由投资人被告许某独立承担的实际情况,岳阳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确认该挂靠项目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不列入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并在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于2007年l0月31日出具《关于挂靠资产不属国有资产的情况说明》,阐明了以上事实。因此,“新景苑”综合楼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许某独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与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其约定为提供土地合作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某在岳阳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确认“新景苑”综合楼项目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其债权债务由许某个人承担的情况下,长期拖欠合同土地转让款不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应对本纠纷负责。被告许某在抗辩过程中所主张的债务抵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许某支付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有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原告要被告办理好原告所得“新景苑”综合楼四楼(即临金地公司铺面的第四层约28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产权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因岳阳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已确认“新景苑”项目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故被告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不负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土地转让款x元,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此项义务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许某不是两被上诉人所签《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因而上诉人许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因被上诉人迟延接管某业管某,给上诉人许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审未予抵扣。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许某是“新景苑”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4月6日,而约定交付物业管某的时间系2006年4月10日,仅隔4天,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新景苑”综合楼项目。但该项目除由被上诉人岳阳市金鹗公园管某中心提供土地外,其余资金均由上诉人许某投资,故上诉人许某系“新景苑”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许某实际上继受了被上诉人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岳阳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土地转让款和支付违约的合同义务,亦应当由上诉人许某承担。故许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没有提供金鹗公园管某中心迟延接管某业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迟延交付物业造成损失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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