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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2年1月2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共同之子余某伟,余某伟先后上完小学、初中,2008年下半年读完一个学期的职业高中后退学,从2010年10月开始外出打工;lX年X月X日生育共同之女余某,余某现正在上初中。1999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2001年5月回来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此,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2001年5月28日,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04年底才回家一次。2006年5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湘平法民一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2001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九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回家不多,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除偶尔给过共同子女几次零花钱外,从未向家里寄过钱,共同子女余某伟和余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共同之女余某到庭表示,其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圆满;后段时间,因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加之双方婚前有着各自不同的成长环境、所受教育存在一些差异,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这属于正常现象。尽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从建设好和谐家庭、孝敬好双方父母、培养好共同子女的角度出发,多换位思考,多关心、体某、理解、支持对方,共同努力维系好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l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事实错误,2006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正确。2006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三次回家探望,并给了孩子钱。2、近几年来由于上诉人在外打工,被上诉人承担了家庭重担,没有过多的时间关心体某上诉人,以后一定与上诉人多交流沟通,多关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完整的家庭。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后来夫妻由于分多聚少,相互交流不够,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彼此互相理解,可以解决和缓和夫妻矛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表示以后多与上诉人交流、沟通,多关心、体某上诉人,亦说明被上诉人有维系家庭的诚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吴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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