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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袁某以被告王某1、王某2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2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2之母马民姑(又名马X)发生争执和冲突。马民姑即打电话将被告王某1及其三个儿子王某剑、王某、王某2叫了回来。2010年12月3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王某1带领其三个儿子闯入原告家中,大喊“把这个癫婆捆起来”。当时原告正在某猪草,原告吓得连忙往屋前公路上跑,被告王某2与其兄王某一道追赶原告,在某路上把原告按倒在某,然后将原告反转双手,用绳子把原告五花大绑着,一路推搡着来到原告屋内,被告王某2一拷脚把原告打跪在某上,勒令原告向其母马民姑道歉,否则就要把原告捆绑着送到精神病医院去。在某告屋里,被告父子对原告百般侮辱,诋毁原告人格,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之久。原告被绳索勒捆得痛苦不堪,难以忍受,又痛又羞之下,原告真想一死了之。幸好,荷田乡政府干部马茂林闻讯赶到,替原告解绳松绑,原告才得以摆脱被告父子的凌辱之痛。综上所述,被告父子数人目无国法,非法捆绑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对原告百般凌辱,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损害,被告父子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基于王某剑、王某户口外迁多年,无从查找其下落,故原告放弃对王某剑、王某的起诉,只对被告王某1、王某2提起诉某。原告诉某请求:1、判决两被告以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某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母亲马民姑有打骂行为并损害被告家财产,2010年12月3日在某干部陪同下,被告去原告家协调矛盾,原告又谩骂被告,被告父子才捆绑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袁某的陈述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1及其三个儿子于2010年12月3日在某众场合用绳子捆绑原告达1个小时之久,并当众宣扬原告是癫婆,引来很多村民围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与名誉权的事实;

3、隆回县X村支部书记马克存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被告王某1及其儿子王某、王某2用绳子当众捆绑原告大约20分钟并当众宣扬原告要是癫就捆起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

4、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马茂林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被人用一根尼龙绳子反绑着双手,原告的屋前马路上站着一些围观群众,以及最后由马茂林帮原告松绑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夸大其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证据3基本属实,但说两被告捆绑原告20分钟不属实;原告证据4基本属实,但说其到场松绑有十几分钟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X村支部书记马克存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从屋里拿出菜刀要剁被告及村干部以及被告父子用绳子捆绑原告只有五、六分钟左右时间,其目的是准备将原告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

2、隆回县X村秘书贺志华的证言1份,拟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1;

3、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马茂林的证言1份,拟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1。

原告质某,被告证据1、证据3中证人在某、被告作证所讲的证言有区X村干部与事实不符,说被告捆绑原告只有五、六分钟与事实不符;被告证据2中证人没有讲原告拿刀砍村干部,这也佐证了证人马克存、马茂林说原告拿刀要砍村干部不属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佐证事实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其中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证人的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日上午8点左右,隆回县X乡一群民工来到隆回县X组修水渠,当这些民工砌坎到村民马民姑家的责任田时,村民马民姑说了这些民工几句pU嗦,当时原告袁某在某玩,就走过去搭讪,要马民姑不要讲民工的不是,原告袁某便和马民姑发生了争吵,原告袁某动手打了马民姑一记耳光。马民姑随即打电话要求其在某圳的丈夫王某1及儿子王某剑、王某、王某2回来处理打架的事情。2010年12月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王某1邀请荷田乡X村支部书记马克存、村秘书贺志华先去原告袁某家想做一下调解工作。当马克存书记在某原告袁某的思想工作时,被告王某1带着其儿子王某剑、王某、王某2也来到了原告袁某家。原告袁某见被告王某1父子进屋后,怕被告王某1父子打他,就拿了一把菜刀在某里说:“哪个要是敢来就剁死他”,原告袁某一边说一边往其屋前马路上跑去,被告王某1便对原告袁某说:“你今天是癫么,你要是癫,我们就把你捆起,要是不癫我们有话好说。”这时,被告王某1的儿子王某2、王某就拿了一根绳子追了10多米远到马路上将原告袁某按倒在某,并用绳子把原告袁某的双手反绑起来拖回到原告袁某的屋里。被告王某1父子追赶捆绑原告袁某的行动引来了十多位村民的围观。被告王某1又对被捆绑着的原告袁某说:“你要是癫我们就把你送到精神病医院给你治病,你要是没癫,只要向我们道一下歉就放了你。”但原告袁某始终不肯道歉,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荷田乡政府干部马茂林赶到现场替原告袁某松了绑。此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害被告家财产的事实。原告袁某于2011年1月10日以被告王某1、王某2侵害其人身自由权与名誉权为由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用来捆绑原告的绳子系被告事先从自己家里拿出来的,该绳子大约1.8米至2米左右长。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而侮辱则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本案两被告事先从自己家里带来一根长绳子准备用来捆绑原告,其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两被告实施了捆绑原告达二十分钟之久的侵权行为,并以口头形式当着十多位村民的面宣扬原告要是癫婆就准备用绳子捆绑着原告送精神病医院治疗。两被告捆绑原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又使公众误认为原告系患有精神病的癫婆,从而贬损了原告的名誉,并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原告首先打了被告王某1的妻子马民姑一记耳光,从而引起了两被告捆绑、侮辱原告的行为,原告存在某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两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此外,两被告将原告当作癫婆捆绑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到严重毁损,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本院可以酌情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而对于原告诉某请求中多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王某剑、王某户口外迁多年,无从查找其下落为由,放弃对王某剑、王某的起诉,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一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1、王某2在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某回县X组范围内公开书面向原告袁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书面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的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其费用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

二、限被告王某1、王某2在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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