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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马某戊、秦九英诉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原告仝某乙

原告仝某丙

原告仝某丁。

原告马某戊

被告冯某某

原告马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马某戊、秦九英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马某戊、秦九英诉称,2010年4月分,被告冯某某在安阳县永兴钢铁厂承包了工程,让五原告为其做活到六月底,至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的工资一直不给。2010年6月27日,被告给五原告出具欠工资的字据,分别欠五原告工资款为马某甲1668元、仝某乙332元、仝某丙1064元、仝某丁1564元、马某戊1144元、秦九英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冯某某做活,被告未给清原告工资,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1668元、仝某乙332元、仝某丙1064元、仝某丁1564元、马某戊1144元、秦九英46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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