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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刘某乙诉某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于2000年6月3日、X年X月X日生下一女一男两个小孩,依次取名为刘某乙1、刘某乙2,2007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从同居至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动辄恶语相向,从未某心经营过家庭。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反而不如从前。2008年初,被告外出中山市进厂务工,期间认识了同厂一男同事,尔后与该男同事私奔,从此原、被告一直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x元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4、证人王某戊、江某、邹某、刘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2年多。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王某戊、江某、邹某、刘某己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于2000年6月3日、X年X月X日生下一女一男两个小孩,依次取名为刘某乙1、刘某乙2,2007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吵过架,2008年初,被告独自外出中山市进厂务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被告弟弟生儿子办喜酒,原、被告同在被告娘家喝喜酒,因原告及被告父亲要被告在家带小孩,被告赌气又独自外出中山市打工,从此与原告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生育2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2008年初,被告独自外出中山市进厂务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2009年6月被告弟弟生儿子办喜酒,原、被告同在被告娘家喝喜酒,虽因原告及被告父亲要被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又赌气独自外出中山市打工,但原、被告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及小孩考虑,原、被告和好仍有希望,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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