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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诉韩某乙、韩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段。

代表人韩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乙,男,49岁。

被告韩某丙,男,44岁。

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与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代表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诉称,2003年9月10日,二被告所居住的老宅院拆除。原告与被告之母雷娜双方签订《郑州市X村整体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X号》。随后被告之母雷娜因病去世,到2004年7月21日二被告按程序选房,选得安置房阳光小区X栋四单元X楼西户X号、二栋二单元三楼西户X号、三栋二单元三楼西户X号、三栋三单元五楼东户X号共四套房,及附属车库三间、煤棚一间的预分权,随即进入居住。二被告四套房屋及车库煤棚共计价款x.51元,冲减第X号协议列出的补偿款x.8元后,应交款x.71元。原告每年开群众大会决议都催要此款并张贴催款《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房款,一直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款x.71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x.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2003年非典时接到通知让搬迁,诱发了母亲急性心肌梗塞和燥动等,在医院在姐家五楼再次阻扰不让母亲回家时造成母亲病发而死亡,前后事实清楚,在医院两次强行回家事实清楚,2003年9月2日前后向领导请示说明过,2003年已反映的事,没有及时答复造成七年精神损失应该负责。党和政府让提条件,应该照顾安置一下离休干部的后代吧。受害家属愿在精神赔偿损失数额上协商解决,签订最终协议,为社会稳定和谐出一分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为乙方,雷娜为甲方及主管单位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郑州市X村整体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X号,协议约定:“乙方在东马固村X号院的建筑物、构某、宅基96-x号,总面积379.58m²,其中居住建筑物面积346.21m²,由甲方实施拆除。新房安置地点08街坊,套数4,暂定面积4×93,实际安置房面积待设计图纸确定后,按实际面积、层数计算安置房的金额,结算房与安置房的差价。甲方按拆除乙方宅基使用证或合法使用证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对等安置,拆一还一。简易房只补偿不安置,其他附属物不予补偿和安置。乙方要求对被告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大于原房面积的,原房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安置房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50元结合楼层增减计价,超出原房面积部分,不足10平米的,乙方按每平方米650元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10平方米的,乙方按每平方米750元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二者结算差价。安置房面积小于原房面积的部分,不再支付过度补偿费,原房按拆除房重置价结合新计价,宅基地以每亩5.06万元按比例给予补偿。安置房的楼层增减率为X层增5%,X层增10%,X层增15%,X层增5%,X层不增不减,X层减35%。拆迁补偿金额壹拾叁万捌仟陆佰柒拾壹元捌角(¥x.80),其中房屋补偿费x.80元。乙方应在2003年9月23日之前搬迁完毕,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每超过一天扣发拆迁补偿费得5%,并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拆迁。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3日,被告韩某乙代母亲雷娜领取“东马固村安置房(第壹轮)选房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肆号楼贰单元拾叁号房,面积是125.7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同日被告韩某乙代母亲雷娜领取“东马固村安置房附属设施(第壹轮)选购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肆号楼玖号车库面积28.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2004年7月19日,被告韩某乙代其母亲雷娜领取4份通知单,分别是,1、“东马固村安置房(第贰轮)选房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贰号楼壹单元叁号房,面积是94.1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2、“东马固村安置房附属设施(第叁轮)选购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贰号楼捌号车库面积1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3“东马固村安置房(第叁轮)选房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肆号楼壹单元捌号房,面积是125.7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4、“东马固村安置房附属设施(第贰轮)选购通知单x,”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贰号楼贰号车库面积21.0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在2004年7月21日,被告韩某乙代其母亲雷娜领取“东马固村安置房(第肆轮)选房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壹号楼贰单元贰拾叁号房,面积是88.6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同日领取“东马固村安置房附属设施(第肆轮)选购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经查实相关文书资料,雷娜具备选房人资格,阳光小区伍号楼贰拾号煤棚面积6.43,已经本人选定,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结算,总房款是x.51元,总补偿款是x.8元,差额是x.71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承认欠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款x.71元却以其他理由不予交付,责任在被告。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作为继承人,又实际占有该房屋,应当承担该房屋拖欠的差价款。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要求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支付利息x.94元,因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主张的上述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支付购房差额款x.7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16元,由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共负担5468元,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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