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3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约定同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至2009年5月25日前还清,并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据和承诺还款时间,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到周某某现金x元(壹万贰仟元),还款从12月份开始,12月25日还款2000元,每月还款2000元。09年5月X号前还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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