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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雪民宝实业集团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夏实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雪民宝实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八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三十岁,该集团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夏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四十三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二十八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美雪民宝实业集团(以下简称美雪民宝集团)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雪民宝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之委托代理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华夏公司以美雪民宝集团尚欠本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雪民宝集团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美雪民宝集团承认拖欠工程款事实,但以华夏公司未按约出具产权证明致使己方未能取得银行贷款为由,不同意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美雪民宝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持答辩理由,缺乏与本案的必然联系,不足以对抗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美雪民宝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并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点零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当日止。判决后,美雪民宝集团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只同意在华夏公司向己方出具产权证明后,偿还所欠工程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华夏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华夏公司与美雪民宝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华夏公司承包美雪民宝集团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东侧‘帝王娱乐城’迪厅建筑工程,工期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开工,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竣工,工程预算为二百二十五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工程开工后,由美雪民宝集团按每期、每段工程费预付百分之五十,华夏公司按每期、每段工程费垫付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美雪民宝集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二百九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美雪民宝集团己支付其中的一百五十八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尚欠一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未支付。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美雪民宝集团给华夏公司出具了“今欠华夏公司前期工程款一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双方商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底付清”的字据一份。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现同期贷款日息为万分之三点零八。

本院认为,美雪民宝集团在华夏公司承包其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美雪民宝集团以华夏公司未出具产权证明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均由北京美雪民宝实业集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长瑜

代理审判员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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