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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川XX0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号处,与被告某物流的员工占克胜驾驶的皖XX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占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物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100元,检验费300元,停车费560元,修理费1350元;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物流负担。

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XX大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同意交通费150元。

被告某物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4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XX0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某物流驾驶员占克胜驾驶的皖XX大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占克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信息,牵引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物流驾驶员占克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1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56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X镇长期居住、生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参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

九、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十、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一、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

十二、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三、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牵引费人民币100元;

十四、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00元;

十五、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停车费人民币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703.50元,被告桐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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