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庚飞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庚飞母亲。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适用法律不当,对六被告人均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及其辩护某谢涛、原审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与桂文兵(音)、龚金华、周某均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租住在紫星苑小区X栋X号702户从事传销活动。同年9月中旬,被害人刘某庚飞被一搞传销的网友骗来紫星苑小区黄某甲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因刘某庚飞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桂文兵便安排黄某甲、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龚金华、周某负责看管刘某庚飞,同月22日,被告人高某被桂文兵从其他传销窝点调来参与看管刘某庚飞。黄某甲等八人按桂文兵的安排,分班轮流看管刘某庚飞,采取反锁房门不准外出、禁止与外界联系、日夜陪伴监视等方法限制刘某庚飞人身自由,不让其脱离看管视线单独活动,以防止刘某庚飞逃跑。黄某甲、张某、黄某乙、廖某还轮流给刘某庚飞上传销课,向刘某庚飞灌输传销知识,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刘某庚飞被看管期间多次要求离开,并试图从房门逃跑,因受到阻拦没有成功。同月25日下午5时许,黄某甲、孙某、周某、龚金龙负责看守刘某庚飞,刘某庚飞趁黄某甲、孙某、周某、龚金龙四人在客厅打牌看管松懈之机,冲进厨房,爬上厨房窗台,从厨房窗口跳楼(X楼)坠地,当场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将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庚飞死亡原因符合高某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刘某庚飞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珠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840元、误某898元,合计x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的亲属分别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已由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的亲属各自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非法限制刘某庚飞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桂文兵负责管理紫星苑小区的传销窝点,黄某甲等六被告人均为该窝点传销人员;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抓获黄某甲等六被告人的经过情况;4、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衡阳市X区分局的(衡)公(雁)鉴(病)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刘某庚飞坠楼死亡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5、刘某庚飞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其系农业户口;6、莲花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误某的情况。被告人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高某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竟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其中,黄某甲、孙某非法拘某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受桂文兵的安排、指挥看守刘某庚飞,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黄某甲、孙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庚飞死亡,应承担非法拘某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应对他们参与实施的非法拘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合六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黄某甲、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等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要求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余下应赔偿金额x元,由黄某甲、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孙某、黄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黄某甲、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高某等六名被告人为了让刘某庚飞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刘某庚飞的人身自由,高某等人按照传销组织领导桂文兵的安排,分班轮流看管刘某庚飞,可见高某等六名被告人对刘某庚飞的非法拘某行为是在桂文兵组织指挥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刘某庚飞跳楼死亡的结果是六被告人共同非法拘某行为造成的,六被告人的行为均与被害人刘某庚飞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刘某庚飞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被害人跳楼死亡时被告人是否在场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标准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处理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对被告人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均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因适用法律错误某致量刑畸轻。黄某甲、孙某实行的是犯罪实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应对其做如此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非法拘某的结果加重犯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应承担非法拘某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犯罪人逃脱了制裁;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的大小没有查清,致使对上诉人黄某甲量刑畸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黄某甲的刑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某、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非法拘某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六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孙某、张某、黄某乙、廖某能的亲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庚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述六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等六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某的犯罪过程中,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刘某庚飞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对刘某庚飞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刘某庚飞选择爬窗离开而坠楼身亡是为了摆脱黄某甲等人的非法拘某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的结果,其死亡与黄某甲等六人非法拘某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庚飞跳楼逃离时,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等四人虽然不在现场,但黄某甲、孙某对刘某庚飞的非法拘某是原审六被告人的共同实行意思,六人轮流分班看守,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整体。由于实行行为统一性的存在,当黄某甲、孙某由于过失而造成刘某庚飞跳楼死亡的结果发生时,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四人就必须对这一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正确。非法拘某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某期间,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而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甲等人没有预见到,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黄某甲、孙某虽然实行了犯罪实行行为,但其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是过失行为,相对于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对黄某甲、孙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已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也是从犯,但黄某甲在非法拘某的犯罪中应当对刘某庚飞的死亡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避免义务,而黄某甲等人的过失违反了这种义务,是造成刘某庚飞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根据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恰当,但对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孙某、高某、张某、黄某乙、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七、八项,撤销第三、四、五、六项;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某诚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印打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非法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