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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金科贸公司与北京京德至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装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5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金科贸公司,驻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六十岁,北京双金科贸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三十岁,北京双金科贸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德至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新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五十四岁,北京京德至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金科贸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因建筑工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旅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京德至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房金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装饰公司以双金公司欠其十三万五千元工程款不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双金公司欠装饰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五千元未还。判决:北京双金科贸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德至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四干二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判决后双金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装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装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双金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某京市宣武区X街甲三号的镜泊湖饭庄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竣工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程结算按预算转帐支票结算。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一年。工程竣工后,双金公司未付工程款。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该工程以二十八万五千元为工程结算总造价;装饰公司以其中十五万元作为股份投资合伙经营该饭庄,余款十三万五千元双金公司应在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全部给付装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金公司至今未付该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双金公司尚欠装饰公司十三万五千元工程款末还,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金公司应将该笔工程款尽快偿还。双金公司不同意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北京双金科贸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北京双金科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喻珊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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