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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诉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苗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锋物流)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锋物流诉称,2008年5月,原告公司开业在即,急需招聘各方面的人才。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刘某立向原告推荐了被告。经过几次接触后,原告认为被告能力尚可,决定聘用被告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当此之时,被告借故说他刚在郑州买了住房,还欠人家房款x元,希望公司替他先行垫付,他便可在公司安心工作,并承诺要尽心尽力在公司干满五年以上,所欠款项可以从每年奖金中扣除。鉴于此,公司请示两位老板后,2008年5月1日,原告的股东之一杨某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登封支行将x元现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又经过几个月的筹备工作,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开业,此间被告主要担任公司的策划宣传工作。由于被告工作粗心,致使工作中造成了几次重大失误,公司领导对被告批评了几句。被告便于2008年8月22日留下一封信,即不辞而别,一去不归。原告数次电话催促,被告都借故身体欠佳,不到公司上班。由于被告决意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无奈之下便催被告还公司的x元欠款,但被告此时无理取闹,说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拖着不还。由于银行转账凭证上,只有原告股东之一杨某坤自己的名字,没有公司的名字,故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行为,又担心被告借此推脱责任,只好由杨某坤以民间借贷为由,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3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在提出该款项不是与杨某坤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由原告给付其款项的公司行为。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某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据此驳回了杨某坤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其入公司时承诺的工作期限的约定,并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并支付一年期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暂计为6640.7元(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x.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工作期限以及如何支付工资的约定,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2元,退回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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