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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周某丙1。

被告周某丙2。

被告周某丙3。

被告周某丙4。

被告周某丙5。

被告周某丙6。

被告周某丙7。

原告李某诉某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周某丙5、周某丙6、周某丙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人杨某乙、被告周某丙2、周某丙4、周某丙7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周某丙5、周某丙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丈夫周某丙炳结婚后生育了被告周某丙1等7个小孩,1991年原告丈夫周某丙炳因病去世,当时因周某丙4、周某丙5尚未成家,原告只得与周某丙4、周某丙5一起生活。2000年初,周某丙4、周某丙5兄弟相继成家,又逢农村责任田延期承包,家族把被告等召集到一起,就原告的责任田和生活负担问题进行安排,决定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每人每年负担原告150斤稻谷、50元现金,原告和丈夫生前分得的责任田均分给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原告因生活和医疗所需的其他差额部分由周某丙5、周某丙6、周某丙7负担,可10多年来,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未按决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周某丙1一共只负担过200斤稻谷,原告随周某丙1生活过3个月,周某丙3只负担过200斤稻谷和一筲大米,原告随周某丙3生活过25天,原告要求周某丙1、周某丙3二兄弟承担赡养义务,周某丙1、周某丙3都以各种借口进行责难,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家族和村委会多次上门调解未果。原告患有股骨头坏死和糖尿病,需常年服药维持生存,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子女赡养才能生活。原告诉某请求七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生活费575元,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均等负担;本案诉某费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丙2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属实,被告周某丙2愿意赡养原告,法院判决周某丙2负担多少其愿意负担多少。原告由被告周某丙2、周某丙4轮流护理,从2005年12月起,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周某丙2家,2009年10月起原告连续在周某丙1家吃了3个月的饭,2009年被告周某丙2负担原告4个月。2010年被告周某丙2负担原告4个月,被告周某丙4负担原告8个月。2011年至今,原告由被告周某丙4负担,被告周某丙2负责原告吃饭与日常护理。

被告周某丙4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属实,被告周某丙4愿意赡养原告。2005年前,原告随被告周某丙4吃住,2005年后,被告周某丙2负责原告日常护理,原告治感冒的医疗费由被告周某丙4一人负担,治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丙4、周某丙5、周某丙7负担。被告周某丙1只在2009年负责过原告3个月的饭,被告周某丙3只在2008年负责原告25天的饭,2009年至今,周某丙1、周某丙3没有对原告尽过其他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丙6逢年过节拿些礼品和零用钱给原告,另外也没对原告尽过其他赡养义务。

被告周某丙7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属实,被告周某丙7愿意赡养原告并且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2004年前,原告患糖尿病后至今,被告周某丙7负担了50%的医疗费,每年负担2600多元医疗费,另外逢年过节给些零用钱,周某丙4、周某丙5每年各负担1000多元医疗费。

被告周某丙5辩称,因公司安排在新加坡出差,不能参加开庭,对原告要求承担赡养费没有异议,并将积极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周某丙6辩称,因外伤致右腿骨折,在新邵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不能参加开庭,对原告要求承担赡养费没有异议,并将积极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陈述,说明证明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3、证人周某丙、蒋某某的证言,说明证明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周某丙2质证认为,对证据1、2及证人周某丁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但说原告还有家产没拿出来分不属实,老屋的材料还、承包的山林没有分,房子及承包的土已经分了。被告周某丙4、周某丙7质证认为,对证据1、2及证人周某丁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但说原告还有家产没拿出来分不属实,承包的田、土已经分了,并且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强行拿了家里的用具。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是书证,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周某丙、蒋某某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2原告李某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周某丙5、周某丙6、周某丙7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与丈夫周某丙炳结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7个小孩,现7个小孩均成家立业。1991年原告丈夫周某丙炳因病去世,当时因周某丙4、周某丙5尚未成家,原告与周某丙4、周某丙5一起生活。2000年初,周某丙4、周某丙5兄弟相继成家,又逢农村责任田换届承包,家族把被告等召集到一起,就原告的责任田和生活负担问题进行安排,决定把原告及其丈夫周某丙炳、周某丙7的责任田分给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3、周某丙4每人每年负担原告150斤稻谷、50元钱,原告因生活和医疗所需的其他差额部分由周某丙5、周某丙6、周某丙7负担,10多年来,被告周某丙2、周某丙4、周某丙5、周某丙6、周某丙7自愿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并且愿意继续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未按决定履行对原告的应尽赡养义务,周某丙1一共只负担过原告200斤稻谷,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原告随被告周某丙1生活过3个月,周某丙3只负担过200斤稻谷和一筲大米,2008年原告随周某丙3生活过25天。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均有赡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二兄弟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都以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家族和村委会多次上门调解,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仍不履行对原告的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患有股骨头坏死和糖尿病,每年需要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现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子女赡养才能生活。

因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周某丙5、周某丙6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均系原告的子女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现原告丈夫周某丙炳去世,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身体患有股骨头坏死和糖尿病,每年需要一定数额医疗费,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都已经成家立业,均有赡养能力,都应该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计算,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每人每年各应负担原告57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每年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均等负担。被告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因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才诉某法院,因此本案诉某费应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各负担原告李某575元生活费,2011年的生活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付清,2012年及其以后的生活费限每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自2011年起按每年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2、周某丙6、周某丙3、周某丙7、周某丙4、周某丙5均等负担,在医疗费发生之日起3日内付清;

本案诉某费80元,由被告周某丙1、周某丙3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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