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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了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婚后原告知晓事情后并没有怪罪被告,但被告却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打牌赌博,输掉了一万多元。为此,原告数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2010年2月19日,因被告打牌,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欧阳聪连、谭某、阳细姑的证言,说明证明婚后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2月的一天,因被告在外打牌,原、被告发生吵架,从此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欧阳聪连、谭某、阳细姑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也没有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2010年2月18日,被告在外面打牌,原、被告大吵了一架,2010年2月19日清晨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愿意离婚。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就登记结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为此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加之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2月18日,被告在外面打牌,原、被告大吵了一架,2010年2月19日清晨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开始持续分居至今,被告愿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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