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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1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艳、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某刚、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联系陈XX,让陈XX带几个人到沁阳市X镇帮其出气,陈XX遂纠集靳XX(二人均被判处刑罚)、陈XX和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赶到山王庄镇X街,被告人张某乙和靳XX对准备开车离开的张X进行殴打,随后靳XX又持刀将前来阻拦的白某(张某丙妻子)砍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6月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张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白某、张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陈XX已赔偿的7000元),被害人张X、白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白某、张某丙陈述;同案犯陈XX、靳XX的供述;证人张某X、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某、收条、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白某艳对二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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