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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X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与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津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津江公司称,津江公司已履行了(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法院已没有执行内容;津江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执行文书却被扣划。

本院查明,国人公司与津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为津江公司向国人公司赔偿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津江公司负担3000元,国人公司负担3100元。津江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诉讼费6100元,2010年1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为津江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国人公司支付7.5万元人民币。逾期不支付的,按原判决执行。调解书第四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国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津江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津江公司没有自动履行。2010年12月21日,国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限津江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国人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和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4日,本院向津江公司邮寄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29日,津江公司向国人公司自动履行了x元。2011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津江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该款组成:赔偿款x元、诉讼费3100元、执行费用3000元)至本院。该裁定书已用邮寄方式送达给津江公司,本院已经实际划拨此款。津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已用邮寄的方式向津江公司送达了(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津江公司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对执行通知书上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自动履行了一部分义务。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为:津江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国人公司支付7.5万元。逾期不支付的,按原判决执行。津江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前没有向国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国人公司达成变更支付期限的协议,本院依照一审判决的x元执行没有错误。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为:一审案件收费6100元由国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津江公司负担。津江公司在二审时已预交诉讼费6100元,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津江公司不需再交纳诉讼费,本院执行津江公司3100元诉讼费错误,应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改正本院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津江啤酒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该款组成:赔偿款x元,执行费用3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典

代理审判员李威逸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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