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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范某某于1983年因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1991年刑满释放;200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民朱××家中,将其家北屋东间卧室柜子内的黑色提包(包上有“天力复合肥”字样)里的x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又到朱××开的津美佳超市,将超市屋里写字台抽屉里的几十元现金以及桌子南边玻璃柜里的两条帝豪烟(黄某硬盒)盗走。经鉴定,两条帝豪烟价值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陈述;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延价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民朱××家开的“津美佳”超市内,将超市内一写字台里的几十元零钱、写字台南边玻璃柜内的两条帝豪烟(黄某硬盒)及超市内东间卧室柜子内的黑色提包(包上有“天力复合肥”字样)里的x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两条帝豪烟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一写字台,写字台上部有三个抽屉,自北向南数第一个抽屉面上有一枚指纹。

3、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公(延)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书可以证明案发现场写字台上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范某祥右手拇指所留。

4、被告人当庭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十点多钟他骑车路过超市,发现超市内无人,便翻墙进到院内,后将屋门撬开进入超市。他先在一写字台内拿了几十块钱,又装了一些烟,后又在一木箱内拿走一些钱。然后从超市出来,从院内将大门打开逃走。该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

5、被害人朱××、周××的陈述可以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七点多钟他们锁上大门外出干活。上午十点钟左右,朱××回家时发现街门半开着,他进到院里发现北屋最西头那间屋门口放了个砖头,门半开着,进到屋内发现北屋东边那间卧室的门开着,门口北边柜子被翻动了,里面的提包及提包里的一万元现金都不见了。超市内一桌子上的抽屉也被撬开了,桌子南边放着的玻璃柜内的帝豪烟也被盗了,超市抽屉里的几十元票面一元的纸币被盗了,被盗的柜子没有上锁。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封丘县人民法院(83)封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198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7、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内黄某狱罪犯服刑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盗窃数额仅够巨大标准,可不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陆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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