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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生于(略),家住(略)。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所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略)。家住(略)。2011年2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与同案犯刘某海(已判刑)三人一同先从照金煤矿来到照金镇集会,后同案犯樊仁文(已判刑)亦由该矿赶到该集会与上述三人会面。此后,樊仁文、刘某海、刘某某三人到该集会的牲畜交易市X村李某曹一旁看到该李某一头大牛(带一头牛娃)卖出后,三人在该市场一边见到了张某。樊仁文提出对该李某施抢劫,张某未表态。当日下午3时许,在李某曹回家途中,樊仁文、刘某海、刘某某在前,张某在后,四人尾随该李某照金镇北边的山梁上,见该李某上一条小路后,樊仁文便让张某去照金煤矿劳司矿宿舍取其四人的行李,张某便沿大路回宿舍,该樊与二刘某续沿小路尾随该李某距照金煤矿南约一公里的上坡处。樊仁文让刘某海快步超过李某曹,自己以问路为名向李某曹发了香烟,顺势夹住该李某脖子,刘某海转身将该李某倒,刘某某上前抓住该李某手,压住上身,三人将李某倒在地,刘某海从该李某兜内将卖牛款1940元抢走后,又被樊仁文拿走,三人逃离现场。其中,樊仁文最后逃走时,被李某曹抱住了腿,该樊便打了该李某个耳光后逃走。逃离途中,樊仁文让刘某某回矿对面的山梁上等候。刘某某回到宿舍,催促张某后,二人将其四人的行李某到了约定地点。樊仁文自留赃款520元后,又分给刘某海、刘某某各510元,分给张某400元。四人当日离开照金逃回原籍山阳县。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陵县店头车站旅馆X房间被警方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家被警方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自愿将其所获赃款400元全部退回。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柴XX、柴XX、曾XX、冯XX、王某、徐XX、潘XX证言,同案犯樊仁文、刘某海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耀州区人民法院(2004)耀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8)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所获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原判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消极地位的犯罪情节未认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樊仁文、刘某海证言证,1998年8月二人与刘某某、张某四人一块在照金一带小煤矿打工期间,于当月18日中午四人在照金镇集会的牛羊市场看见一老汉卖了牛把钱装进口袋里,就预谋实施抢劫。四人将这老汉尾随到照金镇北边的山坡处,樊仁文上前给老汉发了一支香烟假装问路,刘某海和刘某某扑上去压住老汉,樊仁文在老汉的裤袋里掏走1940元后,四人在照金大矿劳司矿取了行李某了钱,当天就回了山阳老家。2、被害人李某证言证,1998年8月18日中午,在照金集会上,通过交易员曾世有、张某牢将自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以1950元卖给了小丘的一个人。给了曾世有10元交易费后实得了1940元。在回家路上,遇见本村的王某兰和她女儿等一块往回走。因天快下雨了,王某兰他们就快步走了,我走得慢一个人在后边。走到水面坡小路的低洼处,从后面赶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人走到我前面去了,另一个给我发了一支烟。走了十几米,前面的小伙转过来迎面把我按倒在地,另外两个小伙按住我的腰和腿,有一个小伙把我裤子口袋里的1940元掏走了。他们三人跑了,我给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1998年8月18日在照金赶集回家的路上,开始和李某曹同路走的,后来见天要下雨,就和女儿前面走了。没走多远,听见后面有动静,看见李某曹被三个人抢了。三个人中其中一个给该李某根烟,然后那三人把李某上的钱抢后跑了。4、证人潘XX证言证,1998年8月18日下午,其和嫂子白XX、侄子潘X、侄女潘X从照金街X路上,在照金煤矿对面的坡上,碰见三个小伙从路边的闲地里跑过去钻进玉米地了。再往前走了一段,见一个人走路一拐一拐的在路上哭,我以为是疯子,就没在意。跑进玉米地的三个小伙中,我认识其中一个,只知道是民工徐世敏的老表,但不知名字。5、证人徐XX证言证,自己是照金劳司矿工队班长。1998年7月,樊仁文、刘某海、刘某某、张某先后从山阳老家来照金干活。8月18日(即农历六月二十七日)早10点多,樊仁文睡起来,听说刘某海、刘某某到照金会上去了,他去了。从那天后就没见他们再来矿上。6、证人柴XX、曾XX、冯XX证言证,1998年8月18日(即农历六十二十七日)小丘乡阿堵寨的柴增兴在照金集会上,经曾世有以1950元买了照金田玉村X组李某曹的一头大母牛,带有一头牛娃,交了10元交易费,李某曹实落了1940元。在牛羊市场上时,离李某有二、三米远的地方停着三个小伙在坡坡上坐的,李某在坡坡下停的。7、现场勘查笔录证,1998年8月18日,照金镇X村民李某曹被人抢劫现金1940元。其现场位于耀州区照金大矿南约1000米的半坡上,山坡上东南—西北方向有一条小路,连接照金镇X组,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8、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04)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0、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均能自愿认罪,张某又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张某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张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愿意接收并进行帮教、监管,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张某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唯对上诉人张某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及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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