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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甲,均系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王某乙、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柳某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51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柳某辩称,原告的诉某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柳某的豫x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略),花去医疗费x.51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豫x号车未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51元、误工费5400元,即1800÷30×90=5400元、护理费2458.96元,即x÷365×40=24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30×40=1200元、营某400元,即40×10=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元。被告柳某为豫x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5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某4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柳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王某乙、柳某负担,余款285.5元退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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