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被告人赵某在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后喂养生猪,并出售获利。2011年3月20日,由沁阳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22头生猪猪尿抽样检验,确认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4月15日,沁阳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喂猪自配饲料抽样检验,确认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人赵某将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掺入饲料中饲养生猪。2011年3月20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赵某饲养的22头生猪猪尿抽样检验1头,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赵某喂猪的自配饲料抽样检验,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3日,沁阳市X村南对扣押被告人赵某饲养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22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秋天,其让给其养猪场送饲料的“臭蛋”(王XX)以每包260元的价格给其捎了1千克瘦肉精。到了冬天,瘦肉精用完后,其就以每包270元的价格又向“臭蛋”买了一包瘦肉精,用来养猪。2011年3月份,其把最后的四两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喂了22头肉猪,添加有瘦肉精的猪饲料还剩有100多斤没用完。其将使用瘦肉精喂食过的15头左右的猪都卖给东关村X村的朱某五了。2011年3月18日,畜牧局和覃怀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其养猪场对其养殖的生猪检验,有22头猪的尿检是阳性。

2、证人朱XX(朱XX)证言,证实2010年的秋季,其在覃怀办事处寨村南头的养猪场收购过一次生猪,不知道是否添加有瘦肉精。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春节其在赵某的养猪场收购了7、8头一般的生猪。

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到案证明、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及被告人赵某到案及涉案的王小锁在逃的情况。

6、涉嫌违规使用瘦肉精犯罪事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4日沁阳市畜牧局案件移送情况。

7、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1年3月20日,沁阳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赵某饲养的22头生猪猪尿抽样检验,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4月15日,沁阳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赵某喂猪自配饲料抽样检验,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8、被告人赵某猪场照片及其自配饲料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猪场、扣押赵某添加瘦肉精饲料2袋及1个银色包装袋的情况。

8、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该处工作人员在寨村南,对被告人赵某饲养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22头育肥生猪采取扑杀、焚某、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有害 有毒 生产 赵某 食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