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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郭某某、三水市凤宝玻璃马赛克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三水市凤宝玻璃马赛克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顺德市X镇教鹏达印刷厂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三水市凤宝玻璃马赛克厂(简称凤宝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

负责人何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44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444-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上诉人何某某的住所在顺德市,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未签订合同,所以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且本案为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以加工承揽地作为管辖地的原则,佛山市顺德区亦拥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444-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某某和原审被告凤宝厂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郭某某以凤宝厂作为原审被告之一,而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凤宝厂的住所地是佛山市三水区,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故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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