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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与蔡某某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8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三十九岁,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四十八岁;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代理人李明莉,男,二十四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社调部工作人员,住本市东城区X街X胡同八号。

委托代理代理人李国强,男,二十五岁,北京市隆安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本市石景山区革六区六十号。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国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十月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一千八百九十元,单间商亭押金一万八千元,由于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混乱,使其无法经营,现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由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退还单间商亭押金一万八千元,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蔡某某与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签订的租赁摊位协议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返还所收摊位押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柜台押金人民币一千元及租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三、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交纳场地占用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判决后、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不服,以双方所签摊位租赁协议应认定有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蔡某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苹果国综合批发市场与蔡某某签订租赁摊位协议书,其将该综合批发市场内单间三十一号租与蔡某某做为经营场所,租期二年(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月租金六百三十元。当日蔡某某向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预交租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另分别依约交纳了摊位押金人民币九千元和一千八百元。同年四月三十日,蔡某某向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交纳柜台押金人民币一千元。由于市场管理混乱,一九九八年六月蔡某某提出自行离场。另查,蔡某某在租赁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租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蔡某某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凭证。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作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在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后才能与之签订书面合同。现该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应返还蔡某某向其交纳的押金及租金。蔡某某向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支付场地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蔡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负担二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理费五百零七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综合批发市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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