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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27日向原告所辖原某分理处借款9000元,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于2010年1月26日到期,贷款即将到期时,借款人申请展期一年,于2011年1月25日到期,展期一年中的年利率为8.8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偿还本金3650元和利息,尚欠本金5350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0元和利息、复息(2011年1月25日前的复息按年利率8.82%计算,到期之后的复息按原贷款年利率8.82%的1.5倍计算)。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下属的某分理处借款9000元用于购买果园化肥,约定年利率为8.4%,于2010年1月26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和部分利息。同年1月15日,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展期到2011年1月25日偿还,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2%,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650元和利息300元,尚欠本金5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5350元及利息(2011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8.82%计算,2011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82%的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某某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安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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