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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8时55分,原告余某驾驶湘x小车由老审判庭往老茶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桥东市场前地段时将已经横过道路中心线的行人熊月良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阴公交认字[2010]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月良无责任。熊月良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一六三医院、湘阴三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8日在一六三医院住院39天,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湘阴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受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中队的委托,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对熊月良的伤情作出公(阴)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熊月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1、出院后继续适当治疗;2、全休15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伤者熊月良于X年X月X日出生,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湘阴县X区。后熊月良向原告余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73元。2010年11月21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余某与伤者熊月良最终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协议,由余某赔偿熊月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3元。原告余某于2010年12月26日赔付完毕。因湘x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十五万)且不计免赔率。后因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43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湘x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蒋立国,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原告余某借用该车,余某的驾驶证和湘x小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事故是保险生效后的第一次保险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不应该理赔支付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和金额是多少一、关于被告应不应该理赔支付的问题。湘x小车的车主蒋立国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十五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蒋立国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系原告余某,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辆,保险标的实际是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另交强险属于责任险,最终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蒋立国,而是不特定的受害人。同时,商业三责险也以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余某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蒋立国与余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由原告余某驾驶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熊月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余某与交通事故受害者熊月良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余某已经对熊月良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支付给原告余某。至于具体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计算。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和金额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熊月良受伤,对于原告余某与受害人熊月良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赔付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后确定赔付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熊月良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一六三医院、湘阴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的费用清单,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x.25元予以认可(医保外用药费用扣减比例可定为15%,即4472.29元);2、误工费:因原告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月良工资收入或熊月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标准,另参考法医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经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924元(即x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熊月良受伤后共住院62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标准,对护理费确认为4101元(即x元/年÷365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07]X号)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确定熊月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天×30元/天);5、交通费:因原告余某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部分费用票据,考虑熊月良治疗以及复诊往返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因原告余某未提供熊月良在外地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住宿费证据,考虑熊月良治疗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7、营养费:因熊月良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伤者熊月良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湘阴县X区属于湘阴县X镇居民生活水平。熊月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熊月良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即x元/年×20年×10%),原告余某要求残疾赔偿金x.62元未超过此范围,确认熊月良的残疾赔偿金为x.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某要求精神损失费8000元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熊月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x.87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熊月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支付的医药费x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支付的伤残赔偿费用x.62元。其余x.25元,根据原告余某与受害者熊月良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责任,应由原告余某全部赔偿,此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x.96元(已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4472.29元以及绝对免赔200元)。以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x.58元。因原告余某已经实际赔付x.4元,此数额并未超过x.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x.4元承担赔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x.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余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判对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核减,认定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车辆第二次事故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经查实,本案系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x元。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伤者熊月良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湘阴县X镇多年,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均已证实,一审法官也到熊月良居住的社区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熊月良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熊月良在城镇经商,原判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并无不当。熊月良住院时间较长,多次转院,2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阴县X区居委会、江东派出所均证实熊月良自2003年起就居住生活在东湖社区,原审法院经调查核实,熊月良确在东湖社区居住并购买了住房,平时做些小生意。原判根据熊月良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熊月良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熊月良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原判根据熊月良两次住院,住院时间较长,并曾在长沙住院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判对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核减,认定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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