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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4月22日被释放。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的丈夫雷某辛想通过政府修好本村新水渠(来代替老水渠)时,将原来村上的老水渠修好,以利于自家养猪场的污水排放,于是将自家的一担水桶放在挖机前进行阻工。在此情况下,政府工作人员做雷某辛的工作,因雷某己听劝告,遂报警至益阳市公安局谢林港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所的龚某所长带领八名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做雷某辛的工作,雷某辛仍不听劝告,继续阻工。龚某所长等人便口头传唤雷某己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雷某辛不配合。在强行将雷某辛带离现场时,胡某上去阻止,并将龚某推倒在泥坑中,胡某自己也同时倒在泥坑里了,被拉上来后,胡某用脚踢龚某。龚某和民警郭某、何某在制止胡某的行为时,何某的脸部被胡某打了一拳,郭某的左手被胡某咬了一口。后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龚某、何某、郭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接爱调查。后胡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单位书面表示对其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胡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罚金过多,给上诉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家庭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丈夫雷某辛(另案处理)打算在政府修好本村X村上的老水渠修好,以利于自家养猪场的污水排放,于是将自家的一担水桶放在修新水渠的挖机前来阻止施工。在此情况下,政府工作人员做雷某己工作,因雷某己听劝告,遂报警至益阳市公安局谢林港派出所。接警后,谢林港派出所的龚某所长带领八名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做雷某己工作,但雷某己继续阻工。于是龚某所长等人口头传唤雷某己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雷某己配合。在公安人员强行将雷某辛带离现场时,胡某上去阻止并将龚某推倒在泥坑里,胡某己也同时倒在泥坑里,被拉上来后,胡某用脚踢龚某,龚某和民警郭某、何某在制止胡某的行为时,何某的脸部被胡某打了一拳,郭某的左手被胡某咬了一口。

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受害人龚某、何某、郭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胡某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接爱调查。因胡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单位书面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受害人的照片,证实民警龚某、何某、郭某被推倒受伤后的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龚某、何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4、证人蔡某、姚某、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2011年2月22日,雷某辛想通过政府修好原来村上的老水渠,以利于自家养猪场的污水排放,于是将自家的一担水桶放在挖机前阻工。政府工作人员做雷某辛的工作没有作用,报警后,谢林港派出所的龚某所长带领几名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因还是做不通雷某辛的工作,龚某所长等人便口头传唤雷某己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雷某辛拒不配合。在强行将雷某辛带离现场时,胡某上去对龚某连拉带推进行阻止,龚某推倒在水田中,胡某自己也倒在泥坑里,被拉上来后,胡某打了龚某拳还用脚踢龚。民警郭某、何某制止胡某的行为,胡某朝何某打了一拳,郭某的手被胡某咬了一口。

5、证人李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我们是画燕村水渠的承包者和工程指挥人员。水渠的修建是政府的便民工程。2011年2月22日,雷某辛夫妻提出一些无理要求未达到目的后,便阻止施工。在派出所干警对他们进行劝告时,他们不但不听,反而漫骂及殴打公安人员,胡某在阻止雷某辛被带走的过程中,将龚某长推倒在泥沟里,有一名民警的颈部被胡某伤,还有一名民警的手背部也被胡某伤。

6、证人雷某己、彭某庚的证言:2011年2月22日,雷某辛夫妻二人阻止水渠施工,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并打伤了几名公安人员。

7、证人雷某辛的证言:政府为了农田水利建设在我们村兴建一条水利渠道,水渠从我家附近经过,我们要求在修水渠时将左干渠支渠挖通。因为没有协商好,2011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拿着两个水桶和锄头下山时看到一台挖机正在施工修建水渠,就打电话叫来了父亲和妻子一起阻工。四十分钟左右后有人报了警,民警给我做工作,我没听,十几分钟后,民警口头传唤我去派出所处理,我说没有逮捕证不能传唤,还一手抓住民警的颈部和胸前的衣服,民警以为我打人就来控制我,我顺势躺在地上不肯走,说“警察打人”,而其他干警都过来对我说是叫我到派出所问清楚事情的原因,我和妻子都没有理会,妻子以前学过武术,一下将叫她的一名干警推倒在一旁的水池里,那干警被我妻子压在水池下,我妻子怕他还手打了那干警几下,后干警们强行将我们带到警车旁,我们不肯上警车,就用脚乱踢他们,他们费了好大力气才将我和妻子带到派出所。

8、被害人龚某陈述:我是谢林港派出所警员。2011年2月22日接谢林港镇人民政府的电话后,立即组织几名干警前往施工现场,对阻止施工的雷某辛进行劝告。但雷某辛及妻子胡某不听劝告。我便口头传唤雷某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雷某己不接受口头传唤。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胡某出面阻止,并抓住我的衣服使劲推。将我推倒在一处烂泥中,民警郭某上前拉时,被胡某伤手背。邹建军被雷某己伤,何某的脸部被胡某了一拳。后增援人员赶到将他们带离现场。

9、被害人郭某、何某陈述:我们是谢林港派出所民警。2011年2月22日12时许,我们随龚某到谢林港画燕村劝解雷某辛阻工的的问题。在反复劝告无效的情况下,龚某长决定将雷某辛强制带离现场,但遭到其妻胡某阻拦,胡某对干警进行殴打和口咬。

10、胡某供称:2011年2月22日11时40分,我在新市X镇接到老公雷某辛的电话,12点左右回到家,看到我家的水桶放在挖机前阻止施工。派出所来了七八名干警,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来的,由一名所长带队(后来我知道所长姓龚)做我老公的工作,叫我老公离开现场,有问题到政府反映,不要阻止施工,并要将我老公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情况,我和老公都不同意,在民警强行将我老公带走时,我一把将龚某长推倒在旁边一条约半米深的沟里,我自己也跌到沟里,压在龚某长身上,两名干警把我从沟里拉上来,龚某长随后也爬了上来。龚某长要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我极力反抗,并抓住龚某长的衣领不松,有一名干警(较瘦,身高约一米五左右)想掰开我的手,我咬了他的左手背一口。在民警拉我的过程中,我踢了龚某长几脚,还打了另一名干警(较胖,身高不到一米七)左太阳穴一拳。后来在当地驻村X村干部的劝说下,我和我老公雷某辛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辛因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13、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胡某已赔偿受伤民警医药费及衣服,受伤民警认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她的行为表示谅解。

14、户籍资料,证实胡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上诉人胡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处罚金过多,给上诉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家庭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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