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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毅,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虹,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诉第三人杨某丁建筑工程垫付资金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了(2001)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丁偿还戴某欠款x元。判决生效后,杨某丁未偿付欠款,戴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杨某丁位于汨罗市X路X号私房一栋以偿还戴某欠款。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杨某乙提出异议,称其是X号私有房的共有人,X号房屋是共有财产。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戴某为了继续执行,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乙对位于汨罗市X路X号房屋的共有份额。另查明,汨罗市X路X号房屋初建于1983年,1989年进行改建,改建后进行产权登记,登记面积为583.71平方米。房主为杨某丁,共有人为何定军(2003年已去世,系杨某丁之妻)、杨某乙(系杨某丁之子)、杨某丙(系杨某丁之女),共有份额没有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汨罗市X路X号房屋,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均陈述其为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自己和第三人为该诉争房屋共有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共有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为共同共有,因该诉争房屋初建于1983年,1989年改建后进行房产登记,被告杨某乙和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以及何定军(已去世)均为共有人,且没有明确共有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条款为除斥条款,即家庭关系的就应视为共同共有。而这种共同共有的范围一般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故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应为杨某乙和杨某丙、杨某丁夫妻共同共有。关于被告主张自己和杨某丙对其母亲何定军遗产有继承份额的问题,被继承人何定军于2003年去世,因法定继续开始后,各继承人并未分割遗产,故何定军的遗产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全部新装修财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装修和土地使某权及其他房产附属物均是房产的附属物,应随其房产所有权确定份额,所以房屋装修和土地使某权及其他房产的附属物同样应视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乙在位于汨罗市X路X号私有房产中所占份额为25%(含装修部分和土地使某权及其房产附属物)。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在位于汨罗市X路X号私有房产中所占份额各为25%(含装修部分和土地使某权及其他房产附属物)。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戴某和被告杨某乙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是本案诉讼确认汨罗市X路X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主体,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三人各占该房屋25%的份额,而剩下的25%未做处理。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收集的有关诉争房屋装修价值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必将侵犯上诉人的相关权益。3、本案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属于非财产案件争议,故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戴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诉争的房屋各占25%的份额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妻四人共同共有。判决中虽只体现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占房屋份额25%,但关于杨某丁妻子何定军的份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何定军的遗产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占房屋份额的25%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装修财产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出资装修房屋的价值,在一、二审分别提供了一些白条,姑且不说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既使某有装修,其装修的价值应以物价评估为准。其次,由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经营、生活而形成的,那么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参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除家庭成员约定为个人财产外,在家庭存续期间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均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工资奖金、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分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之间有约定其装修部分为其个人财产,那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装修部分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亦应共同共有。3、家庭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的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实际上保障了上诉人杨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的利益,相对限制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乙提供了郑左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装修承包人郑左华于2009年9月20日又收到了杨某乙支付的X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

被上诉人戴某质证意见为:对郑左华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左华应当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系在江苏省南京市工作和生活,原审第三人杨某丁于2004年离开汨罗去向不明。上诉人杨某乙于2008年6月至9月出资对位于汨罗市X路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法权》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位于汨罗市X路X号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杨某丁等4人共有。故杨某丁、何定军、杨某乙、杨某丙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因该诉争房屋初建于1983年,1989年改建后进行房产登记,上诉人杨某乙和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以及何定军(已去世)均为共有人,且没有明确共有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条款为除斥条款,即家庭关系的就应视为共同共有。而这种共同共有的范围一般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故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应为上诉人杨某乙和原审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妻何定军4人共同共有。何定军己于2003年去世,因法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并未分割遗产,故何定军的遗产分割问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该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并无不当,杨某乙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对汨罗市X路X号房屋剩下的25%的房屋份额未作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装修合同、装修施工方案、工程预算表,有关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杨某乙提出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装修是房产的附属物,应随其房产所有权确定份额,所以房屋装修同样应视为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诉争房屋的装修部分没有经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故关于房屋装修部分可在处置该房屋时再行处理。(三)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乙在位于汨罗市X路X号私有房产中所占份额为25%(含装修部分和土地使某权及其房产附属物)。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在位于汨罗市X路X号私有房产中所占份额各为25%(含装修部分和土地使某权及其他房产附属物)”为:上诉人杨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对位于汨罗市X路X号的房屋各占25%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均各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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