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六二三三三房间。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三十九岁,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三十岁,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善梓男,四十四岁,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物业部副经理,住本市西城区X街二号院一号楼八一0号。
上诉人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柯尔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以格林柯尔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使用其住房期间,未付房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格林柯尔公司给付其房租七十一万八千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支付电话费二万一千元,另有物品损失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亦要求对方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格林柯尔公司应支付房租并偿付违约金。判决:一、解除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与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房租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偿付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执行之日的违约金;三、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至七月十三日的房租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四、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电话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五、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物品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判决后,格林柯尔公司不服,以其未交房租系中原公司首先违约未按约定给其提供六个车位,且损失物品中热水器以前就没有,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即搬出并交钥匙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中原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中原公司与北京慎昌实业公司签订合建综合楼合同,双方约定,中原公司对海淀区X路五十一号办公楼第五层享有永久使用权,转让权、出租权。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原公司与格林柯尔公司就该楼第五层五0一号至五二0号九百零八点八平方米的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止,月租金每平米三元。合同约定格林柯尔公司中途退房,需提前三个月向中原工程公司提出,格林柯尔公司负责自己使用房屋的电话费、电费。此外,还约定,中原公司需向格林柯尔公司提供二十部电话,一部电热水器,二十台空调,六个车位。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格林柯尔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格林柯尔公司对其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装修费用由格林柯尔公司支付,退房时不退装修费,但格林柯尔公司有权取走贵重设备,如浴缸、桑拿设备,贵重的卫生洁具、地毯及其他贵重的装修材料,另由于格林柯尔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到期退房,如中原公司要求某部位恢复原状,格林柯尔公司应负责复原。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格林柯尔公司因拖欠房租向中原公司书面承诺将拖欠中原公司的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一、二季度的房租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前付清。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格林柯尔公司从其承租楼房内搬出,后于同年七月十三日与中原公司对出租的房屋进行交接,双方在缺失物品清单上签字,房内共缺失十九部电话、每部折价一百五十元;十五个东宝空调遥控器,每个折价二百元;五个五公斤干粉灭火器,每个折价一百零五元;一台海尔牌热水器,折价六百元。现格林柯尔公司称其承租住房时,中原公司未提供六个车位、海尔牌热水器,以及其在六月四日搬出前已通知中原公司,并向对方要求交接手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合建综合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格林柯尔公司函件、缺失物品清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格林柯尔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现双方均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格林柯尔公司在使用其承租房屋期间,应按协议约定向中原公司交纳租金,并自负其用房期间的电费、电话费,现格林柯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付款承诺向中原公司支付欠款,格林柯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逾期未还的违约金、现格林柯尔公司称中原公司未向其提供车位、热水器,系先行违约,以及其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搬出时已告知对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由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由格林柯尔制冷工程(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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