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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4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达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四一五九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二十九岁,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二十三岁,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四十五岁,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成某,被上诉人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小侠、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提前终止与自己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经营会同》,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扣押自己的设备及租金七万七千一百一十九元七角四分,并赔偿装修损失四十一万三千七百零五元八角九分。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由于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及取暖费用,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定金折抵。北京物美两城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房屋后已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使得原房屋装修情况无法进行评估,故应对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并返还扣押的财产,因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四十一万三千七百余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判决:一、解除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二、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扣押的财产如数退还给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详见清单)。三、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聚蓄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其给村北京聚各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十万元无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会同》,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由其承租的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五号西楼首层东北侧临街的房屋(使用面积共二百三十八平方米)转租给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开办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至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年租金为四十七万九千六百一十元,自一九九七年一目一日起每年按上年年租金的百分之六递增,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十日内,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向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人民币十二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同时按实际天数向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起租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日三十一日的全部租赁场所的租金,此后,租金按季度支付。北京茗部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将组建控股公司,“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等工作完成某,将在本会同乙方处补盖印鉴、签字,至此,本合同乙方即转为“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末满因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或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时,须向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定金和已预付的租金。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补充规定》,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双方又签订了《冷库补偿协议》、《场所移交书》。合同签订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将二百三十八平方来的房屋交与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交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十二万元;并按合同交付了租金,并装修了房屋。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同意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把租赁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的场地所开设的物美商城内的部分场地租给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经营快餐饮食业务,北京茗都潮廖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组建的控股公司“北京聚茗部决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工作完成某,将在本协议丙方处补盖印鉴、签字,至此,本协议丙方即转为“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的给排水、供电、烘暖等费用。由北京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代收、代缴。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不同丙方发生直接经济关系。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北京聚首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注册并在上述《协议书》南方处如盖了北京聚茗部决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其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克即未交付租金。一九九八年一日二十六日,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致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一函《致物美商城》:“我公司物美店开业以来,虽几经变更经营项目,调整班子,但因房租过高等原因,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此,本公司曾多次与贵方领导交涉,希望共同协商适当下调房屋租金,但贵公司至今未作任何答复。目前我公司已无力承受高额的房租。因此希望提前终止合同,请贵方另行寻找合作伙伴,至于本公司停业的善后事宜,建议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特此函告”,同年二月十二日,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致聚茗都公司函》:“贵司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致物美商城的函收悉。根据贵司意见,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执行。请贵公司务必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之前到我公司商谈,处理善后事宜。如贵公司届时不到,我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同月二十五日,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又致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希望继续合作的函》,同中二十七日;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送与对方《致聚茗都公司函》:请贵司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之前将其售场完好地退还我方。一九九八年三日五日,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监督下对北京聚茗都潮粤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的财产设备进行了清点、保存(清单附后),并对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过的房屋进行了改造,截止到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二角八分,取暖费三千八百零八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规定》、《冷库补偿协议》、《场所移交书》、《致物美商城》、《致聚茗都公司函》、《关于希望继续合作的函》、《致聚茗都公司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规定》等已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由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加押的财产如数返还给北京聚茗部决餐有限责生公司是正确的。因北京聚茗部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在先,前失堤出解除租赁合同,此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使得原房屋装修情况无法评估,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聚茗都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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