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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郑某某买卖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经被告介绍,三原告到江苏常州小河镇合伙办造粒厂,后因故停产,三原告将厂里的所有东西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1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三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支付。

2008年5月21日,被告为三原告的债务人朱良会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有担保书,朱良会欠三原告的塑料纸款x元,如果朱良会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不还款,由担保人郑某某偿还,但朱良会到期没有还款,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综上,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兹有郑某某从梅某某转租小河王某车间一个,并买造粒机一台,合计x元(肆万贰仟元整),到2009年4月1日还钱给梅某某,从即日起至2009年4月1日前,不得依任何借口,任何理由要钱,不得威逼、谩骂、攻击、伤害郑某某及家人,双方经调解后,达成以上协议,签字生效,梅某某必须在10日内把车间的所有废料搬走,到2009年4月1日郑某某还给梅某某x元整(肆万贰仟元整)。接方:郑某某,转方:梅某某,见证人:梅某林。”证明原告梅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一个车间转租给了被告郑某某,同时卖给被告郑某某造粒机一台,被告郑某某应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原告梅某某x元。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老朱欠梅某某塑料纸钱x元整(壹万元整)于农历8月15日还款梅某某x元整(壹万元整)。如果老朱于农历8月15日不还梅某某所有欠款,则由担保人郑某某还给梅某某。如果于农历8月15日不把所有款项还给梅某某,那么一切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包括因要钱往返的路费和在公司上班的误工费,每天150元),签字生效。欠款人:朱良会,接款人:梅某某,担保人:郑某某,农历2008年5月21日。证明被告郑某某为债务人朱良会提供了担保,保证在债务人朱良会如果于2008年8月15日不向梅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郑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代理人调查梅某林的笔录一份,证明梅某林系原告梅某某的爷爷,被告郑某某的岳父,上述第1、2份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郑某某没有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份,三原告到江苏常州小河镇合伙办造粒厂,后因故停产,三原告将车间转租给被告,并出售给被告造粒机一台,原告梅某某代表三人与被告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1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三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支付。

同年5月21日,被告为三原告的债务人朱良会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有担保书,朱良会欠三原告的塑料纸款x元,如果朱良会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不还款,由担保人郑某某偿还,但朱良会到期没有还款,被告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由于基于原、被告是为了解决转租和造粒机买卖纠纷而产生和解合同关系;另一种基于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款项,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车间转租款x元。

二、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x元,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良会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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