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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诈骗罪,2009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及林某的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密谋搞诈骗活动。2010年9月3日,陆某借一辆小轿车,四人一起窜到田阳县城。当天上午9时许,四被告人在田阳县X区附近看到韦某路过时,即由陆某望风,林某向韦某谎称找一老神医,黄某假装路过并谎称知道老神医住处。后林某、黄某带韦某到田阳县电力大厦附近,等候在该处的韦某假装是老神医的孙子,谎称韦某有灾难,要拿钱做法事才能消灾。韦某信以为真,回家取x元交给韦某。韦某又叫韦某去买葱花来做法事。韦某离开后,韦某即同陆某、林某、黄某逃离现场。后四人将骗来的钱平分。2010年9月5日,四被告人在百色市X区被抓获。破案后,陆某、林某、韦某分别退回x元给韦某,黄某退回x给韦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是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主动退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韦某均辩称:其是初犯,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从犯,又是初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密谋到田阳县搞诈骗活动后,于2010年9月3日早上一起乘陆某借梁某某的一辆本田飞度小轿车来到田阳县城,做好行骗的分工并选择田阳县电力大厦附近一条小巷为行骗地点后,四人在田阳县城内寻找行骗对象,伺机实施诈骗活动。当天上午,四人在田阳县X区附近见到韦某路过时,即按事前约定由陆某在旁望风接应,林某化名“X”假装路过,并谎称知道一名会治中风的老中医的住处,并邀请韦某一同前往医生住处。后林某、黄某带韦某到电力大厦附近小巷。等候在该处的韦某假装是会治中风的医生的孙子,并谎称韦某家有灾难,需拿钱给其爷爷做法事才能消灾。韦某信以为真,即回家取了x元拿来交给韦某。韦某拿到钱后,又借口叫韦某去买葱花来做法事。韦某离开后,韦某即伙同前来接应的陆某、林某、黄某逃离现场。后四人平分所骗得的钱,每人得x元。2010年9月5日,四被告人在百色市X区被抓获。破案后,林某、陆某、韦某分别退回x元给韦某,黄某退回x元给韦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韦某陈述:2010年9月3日上午,其被一个自称“小张”的男人和一个自称“黄某师”的女子以找医生为名骗至电力大厦旁边一条小巷,称一个为“小李”的男子是医生的孙子,称为“小李”的男子说其家有灾难,要拿钱给其爷爷做法事才能消灾,其相信了他们的话,就回家取钱来交给称为“小李”的人,称为“小李”的人又叫其去买葱花,其离开后发现不对,回去找时已不见那几个人,其共被骗去x元的经过。

2、证人梁某某证实:2010年9月2日,陆某借其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飞度小轿车。

3、辩认笔录证实:受害人经仔细辩认,指出林某、韦某、黄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置及概貌等情况。

6、指认作案使用的小轿车照片,经四被告人辩认后无异议。

7、收某、发还清单证实:林某、陆某、韦某各退赃x元,黄某退赃x元,所退赃款全部退给受害人韦某的情况。

8、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10月14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

10、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均供述:其四人商量到田阳县以替人消灾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后,于2010年9月3日早上乘陆某开的本田飞度小轿车到田阳县城,在车上已做好诈骗的分工,由林某冒充叫“小张”的人,黄某冒充叫“黄某师”的人去物色被诈骗的对象,先了解被诈骗的人家里有何某难,再打电话告诉韦某,由韦某假装为被诈骗的人消灾,陆某在旁负责望风。当天上午骗得一个老太婆x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x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陆某、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各有分工,缺一不可,互相配合才诈骗得逞,无主次作用之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是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及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均是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陆某、韦某、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韦某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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