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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与周某、董某甲、关某、陈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凤城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丹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满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关某、陈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方、李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鹏,被上诉人关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l0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城市X区方向行驶,途径凤城市消防队门前路段时,因未在冰雪路面降至安全速度行驶,与原告周某之子周某东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周某东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2月9日被告陈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20l0年4月2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在见证人陈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辽x号车主关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支付死者周某东丧葬费x元,余款x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一次性结案。2010年5月5日,经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车主)签字认可,凤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规定:周某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合计人民币x元。以上费用由辽x号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含人力三轮车乘客谷玉芝医药费34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某承担百分之七十。2010年7月5日,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审查,2010年7月9日本院询问王某某(系死者舅舅)赔偿情况,王某某受原告周某委托(因周某腿脚行动不便)请求本院确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并请求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共赔偿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对被告陈某应负的刑事责任没有意见。本院为了原告利益不受损失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书,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理赔款执行到位后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及车主关某与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2010年l0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理赔中心按该公司计算该案赔偿金额为x.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含子女抚养费)。保险公司赔偿说明,载明因车主关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少于该公司赔偿金额,经车主关某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减少赔偿x.99元。2010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理赔款人民币x元已汇入本院帐户。

另查,被告陈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贷车系被告关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及交通费均在赔偿额之内,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l9日起至2010年8月l8日止。

再查,死者周某东于1968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周某有四名子女,周某东于2004年6月l5日与董某乙结婚,婚生女周某媛于2004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3日,经周某东同意并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将婚生女周某媛改名为董某甲,董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周某、董某甲(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10年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城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凤城市消防队门前路段,与原告周某之子周某东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东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经凤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赡养费x(x×9年÷4人)元、抚养费x元(x×20÷2)、精神抚慰金x元、物质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以上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陈某、关某按责任比例承担x.60元(x元×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赡养费x(x×9年÷4人)元、抚养费x元(x×12÷2)、物质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x元计算有误)。

关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同意按照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赔偿。

陈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同意关某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陈某判处缓刑,双方已经在刑事审理中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已经支付协议书认定的数额,协议有效,且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协议有效,原告不能因为标准的变化而重新计算及请求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关某所有,被告关某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于2010年4月29日在见证人陈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效力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周某认为该协议是自己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并不包括董某甲的赔偿部分,被告关某认为该协议包括董某甲的赔偿部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事后未得到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协议无效。关某2010年5月5经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车主)签字认可,凤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在凤城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经被扶养人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在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之间的效力,况且该协议并没有损害董某甲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对周某与关某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该协议载明的周某东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赡养费x元(x元×18年÷6人)因被赡养人周某有四名婚生子女,故应调整为x元(x元×l8年÷4人)。关某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因原告周某、被告均认可,本院照准。关某原告董某甲请求抚养费x元(x×12÷2),于法有据,被告理应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当场死亡,并没有发生就医治疗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46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请求物损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某已给付原告周某之子周某东的丧葬费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判决:一、原告周某、董某甲合理经济损失有:周某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董某甲。余款x元×70%,扣除被告关某已支付的x元,即x.30元,被告关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董某甲。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周某、董某甲承担2786元,被告关某、陈某承担654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与关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抚养人董某甲生活费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周某是凤城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使用标准和法律依据均不正确。周某工资不够半个月的医疗费,仍需要赡养。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认为,董某甲被抚养费计算确实错误,应为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系凤城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x元。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董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2),合计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周某东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被上诉人周某(周某东父亲)与被上诉人关某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时,未通知另一权利人周某东的女儿董某甲参加,且事后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董某甲追认。赔偿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董某甲的权益。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董某甲抚养费计算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董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户籍看,被上诉人周某系凤城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赡养费x元,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上诉人关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x.50元〔(x元-x)×70%-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各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关某、陈某承担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周某、董某甲各承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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