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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损坏公私财产,于2011年3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7日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住(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何某丙的父亲,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等人持红砖、钢某、砍刀窜至南县X镇X路三亚宾馆对面巷内,无故将徐某停放在巷内号牌为湘x的东风本田小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受夏某(在逃)的邀集伙同他人持砍刀、钢某窜至南县X镇赤沙广场附近,将与夏某有过节的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的亲属自愿协商,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小轿车经济损失一万元,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何某丙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为他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何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分别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两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何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何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王某上诉提出,砸坏徐某的轿车不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是有针对性的毁坏他人财产,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与徐某、谭敏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25日23时许到南县X镇X路三亚宾馆对面巷子寻找徐某,但对方一直未出来见面。王某发现巷子里停放了一辆牌照为湘x红色东风本田小轿车,与谭敏所开的小轿车车型一致,便误认为该车系谭敏之车,且认为徐某与谭敏在附近,不敢出来见面。王某遂在巷子吵闹,并捡起砖块对该小轿车打砸,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闻讯赶来伙同王某持红砖、砍刀继续对该车砍砸。经物价鉴定,该车被损后维修费用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25日晚23时许牌照为湘x红色东风本田小轿车被打砸的具体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牌照为湘x的小轿车内提取石头两块。经原审庭审举证及辨认,王某供述用该石头打砸轿车。

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小轿车更换件及工时费明细表,证明牌照为湘x被损后维修费用合计x元。

5、证人徐某、夏某、汤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晚23时南县X镇X路三亚宾馆对面巷子有人打砸牌照为湘x红色东风本田小轿车的情况。

6、上诉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10点多,我到南县X镇X路三亚宾馆对面巷子寻找徐某,但没有找到,正好看见一辆牌照为湘x的东风本田小轿车停在巷子,与谭敏的车一模一样,谭敏牌照为湘x,最近我听说徐某、谭敏在社会上说我坏话,我以为徐某与谭敏在一起不出来见我,而且故意换了车牌,因此心里非常气愤,于是我在巷子里吵闹,顺手从地上捡起砖块砸该车的引擎盖子和玻璃,石头砸破玻璃后掉进车里面。没多久,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姜行带着一伙人持刀、棍赶了过来,我对姜行说:“我的事情是你的事情吗”姜行说:“是的。”我说:“那就把车砸了。”姜行带来的那几个人就开始砸车,我不知从谁手里接过一把刀,与他们一起把车砸坏。后来有人报警,姜行一伙就逃了,我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7、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10点多,涂锐打来电话叫我到三亚宾馆对面巷子他家里去,他说有人在他楼下砸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姜行,叫他赶快带人到涂锐家里来。我和涂锐到砸车现场时,发现车的前部分已经被砸烂,王某站在引擎盖上,拿石块正在砸车顶。我和涂锐劝王某从车上下来后,姜行带着何某丙等人过来了。王某又哭又闹,说今天一定要把车砸了。姜行表示帮他,于是何某丙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钢某对着轿车一顿乱砸。王某也捡起砖块冲上去砸车。我因当时没有带东西,就冲到车尾部对着车尾箱及尾灯乱蹬了几脚。

8、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10点多,我和姜行等人在一起玩时,姜行接到电话后,叫我们一起出去处理事情。我跟他到了三亚宾馆对面的巷子,发现涂锐和宋某甲也在场,随后我看见王某拿着砖块也在旁边。王某要涂锐、姜行帮忙砸车,姜行表示同意。随后旁边有几个人就冲上去砸停放在旁边的东风本田小轿车,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开始划车身。

二、故意伤害

2011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受夏某(在逃)之邀伙同他人持砍刀、钢某窜至南县X镇赤沙广场附近,将与夏某有过节的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南)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程某系外伤致(一)、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二)、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程某辨认出夏某系案发当日带人追砍他的人。

4、被害人程某陈述:2011年4月4日下午3点多,我和朋友曹静一起在南县X镇赤沙广场附近蛋糕店买蛋糕时,,发现旁边有六、七个年轻人手拿刀和钢某对我走来,我估计他们是冲我来的,赶紧往大世界一桥方向跑,当我跑到绿色格调网吧附近时,被其中一个击中肩膀,我疼痛难忍倒在地上,其他人一拥而上用刀和钢某对我一顿乱砍乱打,打了我近两分钟后才离开。

5、证人曹静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程某沿南县X镇X路X路时,突然从我们后面追上来六、七个年轻人,程某赶紧往前跑,当他跑到绿色格调网吧附近时,被追上了。有人拿钢某打了他头部,将他打倒在地,然后用刀、钢某对着他一顿乱打乱砍。

6、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对砍伤被害人程某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

全案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宋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宋某甲的身份信息。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王某因砸坏徐某小轿车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4、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二00八年四月九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出警说明两份,证明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经上诉人王某及公诉机关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为他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宋某甲、何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分别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两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上诉提出,是有针对性的毁坏特定财物,虽目标错误,但其主观目的不是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经查,王某因寻人未果,深夜在居民聚居处吵闹,并砸车逞威,致周围居民生活严重受扰,对周围群众心理造成一定恐慌,侵害了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上诉提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销缓刑的判决和认定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何某丙的判决。

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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