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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被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11月3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与文某、黄某某(两人已判刑)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田阳县X镇X路“大旺角”酒店分店大门前,抢走罗某的包,包内有现金5300余元,长虹手机等物品,价值共585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文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田阳县X镇“中央公园”房地产与“茂业”小区中间通道,抢走陈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0元、联想牌手机等物品,价值共935元;同月1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文某开摩托车窜到某某镇X区X路段,抢走苏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等物品,价值共1800元;同日,被告人罗某与文某又窜到田阳县农机公司附近,抢走李某的包,包内有现金80余元、港利通手机等物品,价值共530元。所抢得的物品,几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91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四次,且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①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②不是主犯。③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与文某、黄某某(两人已被判刑)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田阳县城伺机抢夺。当天12时许,三人驾车窜到田阳县X镇X路“大旺角”酒店分店大门前时,看见被害人罗某挎包步行时,文某将摩托车慢慢开到罗某旁边,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罗某即伸手抢走罗某手上的包,后文某就加大油门逃至田阳县X路附近大桥下开包,包内有现金5300余元,一部价值450元的长虹L128型某机,一张价值10元的C类驾驶证,三张价值共30元的农业银行卡,二张价值共20元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价值20元的身份证。罗某等人拿走手机并各分得1700元现金,余钱用于花销,其余物品丢弃。

2、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文某和黄某某开一辆摩托车到田阳县城伺机抢夺。当天13时许,三人驾车窜至某某镇“中央公园”房地产与“茂业”小区中间通道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手上拿着包坐在其男友电动车后座上,罗某将车慢慢开近陈某,坐在中间的文某即伸手抢过陈某的挎包,后开车逃跑至一条小巷中打开包,包内有现金40元、一部价值650元的联想牌P612型某机,一部价值185元的天元牌T766型某灵通手机,二张价值共20元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价值10元的工行卡,一张价值10元的农行卡,一张价值20元的居民身份证。罗某等人拿走手机和现金,其余物品丢弃。

3、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文某开一辆摩托车到田阳县城伺机作案,当天12时许,两人驾车窜至某某镇X区X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苏某提着包与其妹苏某并排走。文某就开车靠近苏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罗某伸手抢走苏某的挎包,后两人驾车逃至田阳县X路附近大桥下分赃。苏某被抢现金800元,一部价值650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某机,一个价值80元的蓝色心情牌挎包,三张价值共30元的工行卡,一张价值10元的农行卡,一张价值10元的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价值20元的居民身份证。罗某等人拿走手机并平某现金,其余物品丢弃。

4、当日两人分赃后又返回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3时许,文某开摩托车行至田阳县农机公司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行走,文某就开摩托车靠近李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罗某即伸手抢走李某手上的包,后两人驾车逃跑。李某被抢女式皮包一个(价值120元),内有现金80余元、一部价值300元的港利通x型某机,一张价值10元的工行卡,一张价值20元的居民身份证。罗某等人拿走手机和现金,其余物品已不知去向。

破案后,被抢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已退还被害人罗某;被抢的蓝色心情牌挎包、三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已退还被害人苏某。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的家属把赔偿款3500元交到本院。

再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提供重要案件线索,经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核实,破获2010年9月18日的一起诈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某,2009年11月28日11时许,在大旺角酒店分店门前的路上,其被三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手提包,并朝香芒湖方向逃走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12月4日中午,其坐在男朋友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在开到中央公园小区X区中间通道时,一辆摩托车上坐有三个男青年突然加大油门,从其身边开过并抢走其拎着的包。其与男朋友开电动车去追,但追不上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3、被害人苏某陈某,2009年12月12日中午,其与妹妹从家里出来,右手提一挎包,走到阳光家园一区X区X路段,两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挎包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4、被害人李某陈某,2009年12月12日13时许,在田阳县X路段,坐着两个男青年的一辆摩托车从其背后开过,坐在后座的男青年抢走其皮包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5、证人黄某某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其在大旺角酒店分店大门前做迎宾工作时,突然听到摩托车的声音很大,旁边的保安喊“抢劫了”。其抬头看见三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前面经过,一个阿姨在后面喊“抢劫”。保安说是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青年抢包。

6、证人黎某某证实,2009年11月28日11时许,在盛和荧灯饰门外,其听到大旺角分店前一个中年妇女喊“抢劫啊”。其看过去见三个男青年坐一辆摩托车很快开过去,坐在车后座的那个男青年手上拿个包夹到肚子里。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分赃现场提取、扣押被抢部分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

8、电讯保修单、通讯信誉卡及增值税发票证实本案被抢的部分手机的牌子、型某、价格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的过程。

1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被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和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11、现场勘查记录、平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概貌等情况。

12、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

13、本院的(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文某、黄某某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及赔偿被害人等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15、被告人罗某、文某均供述,2009年,其两人商量到田阳抢夺后,骑一辆摩托车到田阳,采用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跟上并抢包的方式,于同一天先后两次分别在田阳广场后面那个红绿灯的十字路口、田阳县城城西一个加油站那条路附近抢得两个妇女的包及包内的现金、物品,后两人共同分赃的经过;被告人罗某、文某、黄某某均供述,其三人商量好到田阳抢包,后同骑一辆摩托车到田阳,在田阳县城高杆灯的一个十字路口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抢得一个女子的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并共同分赃的经过;被告人罗某、黄某某均供述,其两人与文某商量好到田阳抢包,后骑一辆摩托车到田阳,在两栋高楼之间的一条通道,抢得坐在电动车后面的一个女的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并共同分赃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犯罪中,被害人苏某被抢夺的现金是1000元以及抢夺的总价值是9115元的认定,本院认为不正确,因为有本院的(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被抢的现金是800元,本案抢夺的总价值应是8915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本院的(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其同案犯文某和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在伙同文某和黄某某实施抢夺犯罪中,与两同案犯互相配合,或伸手实施抢夺,或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在同伙抢得后加大油门逃走,其与两同案犯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8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苏某被抢的现金是1000元及抢夺的总价值是9115元不正确,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抢夺四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提供重要案件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①和③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罗某及同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共同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交到本院的赔偿款3500元,待本案生效后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罗某2276元、陈某368元、苏某648元、李某208元。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与文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3514元、陈某经济损失567元;被告人罗某与文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802元、李某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罗某航

人民陪审员周晓文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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