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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受傅某(已判刑)的纠集,伙同李某(已判刑)、覃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本市X路、规划一路路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陈某并与其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刀伤,右腕复合伤,腕骨多发性骨折,背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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