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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1日,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2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宋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至侯集镇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已判决。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1、被告宋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0元;2、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二次起诉的依据(包括被告车辆所投的保险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2、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李某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0张、每日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

被告宋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宋某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这起交通事故上次已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进行了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之后,伤者的伤情可能达不到先前的伤残等级,故这次不应赔偿,这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对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都提交的(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宋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至侯集镇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号),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950.7元,并花费交通费30元。苏x号轿车为南京市供销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南京市供销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系租赁关系,该车交付时车况良好,南京市供销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宋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为9534元/年、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8)镇民初字第X号案件未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进行处理,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做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950.7元;并花费交通费3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具体工资及因住院而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16天,即9534元/年÷365天×16天=417.93元;其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算16天,即x元/年÷365天×16天=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以上共计x.57元。被告宋某所驾车辆系南京市供销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其车辆在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全部用完,此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涉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用完,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8.8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680.94元、误工费417.93元、交通费3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元,被告宋某应全额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赔偿限额x元,而被告宋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数额总和未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上次起诉时已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进行了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之后,伤者的伤情可能达不到先前的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8.87元。

二、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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