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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联万庄宾馆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8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万庄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小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四通电脑应用技术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联万庄宾馆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联万庄宾馆之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王某某以与北京联万庄宾馆签订租赁合同,并承租房屋后,所办公司手续不全,欲解除合同,被北京联万庄宾馆拒绝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北京联万庄宾馆退还租金五千元。北京联万庄宾馆称双方曾私下议定,待双方找到新的承租人,合同终止。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允许变更或解除,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故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联万庄宾馆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北京联万庄宾馆退给原告王某某多付的租金五千元,王某某将四一五房间的钥匙和房卡退给北京联万庄宾馆(以上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判决后,北京联万庄宾馆不服,认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王某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联万庄宾馆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承租宾馆四一五房间(使用面积二十平米)筹办公司,租期一年,年租金一万一千元。后王某某给付北京联万庄宾馆房租金一万元,遂开始使用该房屋。同年十二月,因王某某筹办公司未果,要求与北京联万庄宾馆解除租赁合同被拒绝,双方引起讼争。现王某某已将四一五房间腾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联万庄宾馆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某某支付了房租金并已实际使用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王某某从长期承租房屋的条件不成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北京联万庄宾馆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北京联万庄宾馆负担一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北京联万庄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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