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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陈某某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陈某某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和24日询问了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球、赵忠、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陈某某于1991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育女儿陈某玲。2000年12月4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某。关某某在该案中主张分割位于原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的宅基地及夫妻其他共有财产。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略).04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略).52元,并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在该判决中,原顺德市人民法院认为关某某主张要求分割拆迁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的安置土地一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明关某某对房屋桩基费、土地一块,日后有证据可另行起诉。2000年8月1日,原顺德市大良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该办对陈某某位于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予以拆迁并在顺德市X镇X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X-X号安置面积169.38平方米的宅基地给陈某某作建房用地。2001年5月14日,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后)出资在上述宅基地处另购买了建房用地31.08平方米。2001年6月11日,顺德市大良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补偿给陈某某与关某某原房屋拆迁桩基补偿费(略).25元。2002年6月5日,关某某以拆迁房屋安置的宅基地和房屋桩基补偿费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以(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关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03年4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合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顺德区X镇X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X-X号安置面积169.3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03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上述土地于2003年4月7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值为(略)元,每平方米单位地价为1530元。

原判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而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则不得依法分割。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地价是政府部门在陈某某婚前按宅基地形式自留,故此补偿的地价款应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而在征拆房屋补充协议书中,已对桩基费作出补偿,故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要求分割房屋桩基补偿费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分割拆迁安置用地价款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关某某桩基补偿费(略)元。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关某某与陈某某各负担1290元。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案由错误,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地价是政府部门在陈某某婚前按宅基地形式自留,故此补偿的地价款应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关某某请求分割拆迁安置用地价款无理”是错误的。关某某与陈某某于1991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到2000年12月11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进行处理。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关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某存续期已有9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拆迁安置用地补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有权利占有该补偿款的一半;换句话说,本案当事人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依法应在原审法院(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一并处理,因客观原因另案至今才处理,而不是当事人到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后才起诉离婚,故应当适用当事人离婚时的法律,而不适用当事人离婚后才实施的法律,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实体处理的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关某某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第二项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关某某拆迁安置用地价款(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承担。

关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新松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其婚后所建。

陈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桩基补偿费作为夫妻共同时产分割是错误的,桩基补偿款是政府安置陈某某住宅建房的专项补偿费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而桩基补偿款是在2001年6月11日,即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后才取得政府补偿给陈某某建房的桩基费用,陈某某原拆迁的房屋在比较坚实的土地上建设,地基没有打桩,政府拆迁陈某某的房屋无需赔偿桩基款。而本案的(略).25元桩基补偿款是因为政府拆迁陈某某的房屋而补偿给陈某某建房的桩基费用。所以,本案(略).25元桩基补偿费专项补偿费用,而不是拆迁陈某某原房屋的桩基赔偿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原审判决对安置用地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安置用地使用权属于陈某某是正确的。1、原宅基地是陈某某婚前(1987年)通过新松村分配给陈某某作为自留宅基地使用的,而安置用地是新松村根据陈某某原自留宅基地房屋拆迁重新安置给陈某某建房的集体土地,故安置用地使用权属于陈某某个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关某某对其权属有争议,依法应由关某某向有关某政部门要求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新松村已另分配了一块69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关某某建房,但关某某却卖给他人收取地价款了,所以,关某某主张该婚前的宅基地地价款是无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新的婚姻法”,而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某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安置用地属陈某某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已建成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1991年12月结婚,婚后关某某常在娘家生活,一年只有几天在陈某某家中生活,从1997年4月起,关某某丢下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其与陈某某离婚止,关某某没有居住使用陈某某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配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争讼的房屋是陈某某于1990年建成,1991年12月关某某才与陈某某结婚,关某某从1998年4月起回娘家至与陈某某离婚,其与陈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使用争讼的房屋不足6年时间,不能视为关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关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某某与陈某某自1991年12月结婚至2001年3月30日被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关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某已存续9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后,政府有关某门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X-X号安置的面积169.38平方米宅基地,由于关某某在与陈某某离婚一案中已明确主张,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判决亦确认被拆迁的原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安置的169.38平方米宅基地依法亦应认定为关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应由关某某与陈某某平均分割。由于该安置的宅基地已由陈某某建造房屋,故该宅基地宜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对关某某予以补偿,补偿价款应根据本院委托佛山市合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市场价值(略)元计算,由关某某与陈某某平均分割各分得一半(略)元,即陈某某应补偿(略)元给关某某。关某某上诉主张安置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上诉主张该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是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而判决驳回关某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房屋桩基补偿费是政府有关某门拆除原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房屋后所作的补偿,故房屋桩基补偿款应属陈某某与关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关某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款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陈某某上诉主张房屋桩基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某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某支付宅基地分割补偿款(略)元。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7160元均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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